申请人剑阁县恒昌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申请人梁立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川0823财保1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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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823财保198号案件名称
申请人剑阁县恒昌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申请人梁立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审理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剑阁县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剑阁县恒昌建筑设备租赁站;梁立新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0823财保198号解除保全申请人:剑阁县恒昌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剑阁县城北镇城北村**。经营者:那文刚,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被申请人:梁立新,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申请人剑阁县恒昌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申请人梁立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的(2021)川0823财保146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梁立新名下财产查封、冻结,限额16473.00元;二、对提供的财产担保: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限额10934.00元。申请人剑阁县恒昌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剑阁县恒昌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申请人梁立新已私下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人自愿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梁立新名下财产限额16473.00元查封、冻结的保全措施;二、解除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即号小型轿车查封,限额的10934.00元的保全措施。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胡 琴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胡雪梅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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