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上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新曾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722执10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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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722执1030号案件名称
河南上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新曾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蔡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河南上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新曾;李四臣;李志雄;河南天一食品有限公司;上蔡县东艺珠宝首饰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722执1030号申请执行人:河南上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南环一路西段。法定代表人:丁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洪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殷乾坤,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李新曾,女,汉族,1968年1月7日出生,住上蔡县。被执行人:李四臣,男,汉族,1969年2月7日出生,住上蔡县。被执行人:李志雄,男,汉族,1994年11月14日出生,住上蔡县。被执行人:河南天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井汉新,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上蔡县东艺珠宝首饰有限责任公司,住上蔡县大路李乡政府北侧。法定代表人:李四臣,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河南上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新曾、李四臣、李志雄、河南天一食品有限公司、上蔡县东艺珠宝首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722民初9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内容为:被执行人李新曾、李四臣、李志雄、河南天一食品有限公司、上蔡县东艺珠宝首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河南上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90万元及利息。因李新曾、李四臣、李志雄、河南天一食品有限公司、上蔡县东艺珠宝首饰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上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已被其他案件冻结,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已被其他案件查封,暂无法处置,未查明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三、通过传统查控,对被执行人河南天一食品有限公司、上蔡县东艺珠宝首饰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房地产,其他均无财产信息。四、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六、已向申请人释明可申请律师调查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李新曾、李四臣、李志雄、河南天一食品有限公司、上蔡县东艺珠宝首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上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刘存社审判员 张志远审判员 王 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征飞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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