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福前、绥德县满堂川镇寺坪中心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6民初22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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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6民初2214号案件名称
冯福前、绥德县满堂川镇寺坪中心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绥德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冯福前;绥德县满堂川镇寺坪中心村村民委员会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6民初2214号原告:冯福前,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满堂川镇寺坪中心村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彩云,女,汉族,陕西省绥德县满堂川镇寺坪中心村人。被告:绥德县满堂川镇寺坪中心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风飞。原告冯福前与被告绥德县满堂川镇寺坪中心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2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村民(原绥德县满堂川乡高家岔村村民),1998年12月10日被告购买东西欠款1426.2元,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于当日亲笔立写欠据一支,并在欠据上捺印,详见欠据复印件;后被告一直未曾偿还上述欠款,原告索要上述欠款,被告以换届等理由一直借故推拖偿还,之后更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福前系原绥德县土地岔乡高家岔村村民,曾在本村经营一小卖铺。1998年绥德县土地岔乡高家岔村村民委员会因招待需要,先后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为1426.2元烟酒肉,后于1998年12月10日绥德县土地岔乡高家岔村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由时任村委会主任高桂存签名,并盖绥德县土地岔乡高家岔村村民委员会公章,高家岔村委会因经济困难未能支付。后土地岔乡合并到满堂川镇,村财乡管后,2003年10月13日高家岔村委会将本村所欠债务造册登记,并由各债权人签名捺印村委会盖章确认后,移交给了当时的绥德县满堂川乡村财乡管会计核算中心。后高家岔村等数村合并为绥德县满堂川镇寺坪中心村。一直未能给原告支付欠款。以上事实有欠条、满堂川乡高家岔村债务情况登记表复印件、时任高家岔村的村支部书记高喜平和村主任高桂存的座谈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绥德县土地岔乡高家岔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共同确认绥德县土地岔乡高家岔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1426.2元,审理中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绥德县土地岔乡合并到绥德县满堂川镇,高家岔村等数村合并为绥德县满堂川镇寺坪中心村,绥德县土地岔乡高家岔村村民委员会所欠的该笔债务,应当由合并后的被告绥德县满堂川镇寺坪中心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从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开始计算。不考虑权利人何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及具体义务人,且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本案中,2003年10月13日高家岔村委会将本村所欠债务造册登记,并由各债权人签名捺印村委会盖章确认后,移交给了当时的绥德县满堂川乡村财乡管会计核算中心。可见高家岔村委会截止到2003年10月13日还在积极解决包括所欠原告等人的债务,且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间,原告亦通过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应当在2003年10月13日之后,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20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绥德县满堂川镇寺坪中心村村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福前货款142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绥德县满堂川镇寺坪中心村村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常 容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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