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磐石众智(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6执异6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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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16执异625号
  • 案件名称

    磐石众智(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磐石众智(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王升梁;青岛纵贯线物流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6执异625号申请人:磐石众智(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C座二层213-30室。法定代表人:曹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平,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女,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1988号2-1507。法定代表人:李培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媛,女,该公司法务。被执行人:王升梁,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被执行人:青岛纵贯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创业路600号。法定代表人:王合松。本院在执行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行付公司”)与王升梁、青岛纵贯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贯线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磐石众智(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众智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变更(2018)津0116执28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磐石众智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磐石众智公司为(2018)津0116执28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事实和理由:随行付公司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纵贯线公司、王升梁一案,执行依据为(2017)津0116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因随行付公司与磐石众智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签署了《债权转让合同》,约定随行付公司将其持有的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磐石众智公司,并向被执行人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进行了公告,申请人依法取得了对被执行人的债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申请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为磐石众智公司。随行付公司称,磐石众智公司与随行付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真实有效,并已通知了被执行人。同意将(2018)津0116执28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磐石众智公司。本院查明,随行付公司诉纵贯线公司、王升梁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津0116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青岛纵贯线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保理预付款本金250000元、利息5625元;二、被告青岛纵贯线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6月19日的逾期利息42687.04元,以及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王升梁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青岛纵贯线物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3月7日,随行付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津0116执284号,已执行到位金额229705元,尚有部分款项未执行。2018年8月1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4月17日随行付公司与磐石众智公司签订《协议书》《债权转让合同》及双方于2021年8月25日签订的《关于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磐石众智(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的说明》约定:随行付公司将(2017)津0116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债权转让给磐石众智公司。2021年7月30日,在《中国新闻》报中缝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津0116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随行付公司将该民事判决书项下债权转让给了磐石众智公司,并通过登报方式通知了债务人,且随行付公司认可磐石众智公司已依法取得本院(2017)津0116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现磐石众智公司申请变更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磐石众智(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2018)津0116执28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常红旭审判员  魏 星审判员  葛新新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甘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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