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景博、王惠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3民初17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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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3民初1782号案件名称
姜景博、王惠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洋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姜景博;王惠民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723民初1782号 原告王X,男, 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现住洋县,移动通信维护从业人员,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姜X,男, 汉族,陕西洋县人,洋县,农民,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王X与被告姜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柳雅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系同一单位上班。2020年11月6日早上7时,被告在非工作时间私自驾驶原告的车牌号为陕FXXXXX的车辆出行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严重受损,无法继续使用,并导致放于车厢的两台发电机报废。事故发生后原告替被告垫付救援拖车费800元、农户墙角受损费100元、被告姜X交通事故违章罚款200元。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姜X在交警队书面签署协议,自愿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一切损失费用。原告考虑双方在同一单位上班,没让其当面立即兑现车辆损失费用,以及车辆无法继续运行产生收益。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推诿拖延。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4.6万元,放置在陕FXXXXX号皮卡车车厢两台发动机损失7200元,偿还被告因交通事故向原告借款1100元,事故车辆停车费2100元,以上合计5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姜X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对原告主张赔偿请求有意见,其与原告是雇员与雇主关系,赔偿责任不应该有其一人承担;发电机属于公司财产,发电机损失不应赔偿给原告个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与被告姜X均为广东海格怡创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聘用员工,该公司的业务是为中国移动洋县分公司维护基站和线路的正常运行。2020年10月10日,原告王X以4.6万元的价款从原车主蒙某某处购买车牌号为陕FXXXXX白色长城牌CC1031PA4S轻型普通货车,原告雇佣被告姜X为驾驶员将该车辆投入公司作为工作车辆使用,收益由原告和公司结算,该车日常管理由原告王X负责。 2020年11月6日6时许,被告姜X个人驾驶陕FXXXXX皮卡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洋县贯长路洋州办事处龙泉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车头碰撞在XX村XX组村民陈X家院墙上,致车辆前部受损变形,车厢内放置广东海格怡创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两台汽油发动机受损(经鉴定其中一台损坏严重已报废,另一台损坏可修复)。当天8时53分,洋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事故发生现场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扣留了该车辆。当天原、被告二人达成书面协议,内容为:“因王X的皮卡车陕FXXXXX车今天早上因我在开,发生了交通事故,所有事情由我(姜X)来承担包括费用,经双方协商都无异议。属于自己的经济纠纷,双方自行解决与交警队无关。因无车损险,不须(需)要交警队出据(具)事故认定书。甲方王X、乙方姜X。2021.11.6.”二人在协议书上盖了指印,该协议交洋县交警大队保存。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洋县XX道XX中心救援拖车费800元、支付村民陈X院墙受损损失100元。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推诿拖延,2021年7月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交通事故中受损的陕FXXXXX号皮卡车以及事故中放置在车厢内一起损坏广东海格怡创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两台神池安来牌发电机的实际损失作出评估。2021年8月9日本院委托陕西秦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及两台发电机的损失进行评估。2021年8月31日陕西秦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秦价评字【2021】173-46号价格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陕FXXXXX皮卡车事故前价值于价格鉴定基准日2020年11月6日的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客观合理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4933.00元;2、陕FXXXXX皮卡车修复价格于价格鉴定基准日2020年11月6日的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客观合理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5815.00元;3、两台神池安来牌汽油发电机损坏前价格于价格鉴定基准日2020年11月6日的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客观合理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680.00元;4. 神池安来牌汽油发电机修复价格于价格鉴定基准日2020年11月6日的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客观合理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25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000.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发电机购销合同、原、被告的协议复印件、洋县威望汽修厂维修清单、洋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陕FXXXXX皮卡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买卖合同复印件、购车转账记录复印件、陕西秦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秦价评字【2021】173-46号价格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车辆受损照片。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姜X作为一个雇佣的驾驶员在非工作时间私自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严重受损,被告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运行安全及驾驶员具有管理责任,原告疏于管理,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中,车厢内放置广东海格怡创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两台汽油发电机损失应当由所有人广东海格怡创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主张。经鉴定,由于受损的陕FXXXXX号皮卡车修复费用高于该车辆受损时市场价格,车辆的损失应按照事故发生时市场价格44933.00元认定。该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44933.00元、救援拖车费用800.00元、原告支付村民陈X院墙受损损失1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0元,共计48833.00元,对该损失由被告承担80%,其余损失的20%由原告自己负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事故车辆的停车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X赔偿损坏原告王X,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8833.00元的80%,即39066.40元;其余损失9766.60元由原告自己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原告承担105元、被告承担5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柳 雅 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豪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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