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管辖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浙江省东阳市巨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口北方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辽08民辖终120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辖终120号
  • 案件名称

    浙江省东阳市巨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口北方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浙江省东阳市巨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口北方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金茂福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8民辖终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巨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江北街道茗田社区翠竹路1号办公楼西楼414号。法定代表人:金茂福,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北方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柳树镇北甸子村。法定代表人:王法秋,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金茂福,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上诉人浙江省东阳市巨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北方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金茂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1)辽0811民初17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浙江省东阳市巨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1)辽0811民初1785号民事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发生纠纷,可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表明原告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这一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应认定为该约定管辖权条款无效。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所以,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8月11日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不可调和的纠纷,可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院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2021年2月4日,上诉人浙江省东阳市巨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茂福为被上诉人营口北方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混凝土款1,351,070.00元的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欠条中确认了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货款数额,被上诉人为货款的接收方,也就是欠条所确定的被上诉人所在地亦为履行地。因此,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浙江省东阳市巨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隆升审 判 员 周贵祥审 判 员 杨 健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海平书 记 员 王 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