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媛、天津优驾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2民终25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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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2民终2570号案件名称
李媛、天津优驾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李媛;天津优驾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2民终2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媛,女,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优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津塘路**。法定代表人:赵宝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莎莎,天津仰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媛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优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2民初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不当得利,被上诉人一直从上诉人垫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中取得利益,由于上诉人的垫付行为导致被上诉人的财产消极增加,则被上诉人的行为本身构成不当得利,但一审不认可该基础法律关系,属于认定错误。优驾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租房订金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案外人刘勇于2017年7月10日共同出资设立了天津优驾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17年11月1日优驾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天津大咖健身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优驾公司承租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一号桥119号房屋作为经营场地,租赁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同时该合同约定乙方于2017年5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5万元整。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收据一张,载明客户名称为李媛,项目为房屋订金,金额50000元,收款单位盖章为天津大咖健身有限公司。2018年6月27日案外人刘勇与赵宝刚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刘勇将优驾公司70%的股份转让给赵宝刚,价款为130万元。同时该协议第一条第五项约定,受让方承担股份转让后优驾公司的各项开始费用。2018年7月3日双方至天津市河东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工商登记档案中显示刘勇将其在优驾公司40%的股份出让给赵宝刚,刘勇将其在优驾公司15%的股份出让给段茂强,李媛将其在优驾公司15%的股份出让给段茂强。故优驾公司股东变更为赵宝刚、段茂强、刘勇、李媛。2019年3月18日刘勇(甲方)、李媛(乙方)与案外人黄艺芯(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刘勇、李媛名下优驾公司共计30%的股权转让给黄艺芯。股权转让价款为42万元。同时该协议第三条第2项约定,甲乙丙及原股东赵宝刚、段茂强五方确认现目标公司的原亏损值为60万元,其中甲应负担的15%的债务为9万元,乙应承担的15%的债务为9万元,共计为18万元。丙方在转让款42万元中替甲乙方支付亏损额18万元给原股东赵宝刚。后双方至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现公司股东变更为赵宝刚、段茂强、黄艺芯。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被告现仍使用上述房屋进行经营,亦不欠出租方的租金,且履约保证金并未退还,尚保存在出租方处。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以及相应款项是否需要返还的问题。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本案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坚持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然而,一审法院认为,涉诉的履约保证金给付时,是原告作为被告设立的发起人为设立被告而实施的,此时,一方面被告尚未成立,另一方面也是原告当时自愿实施的行为,所以至少在原告仍旧为被告股东的期间内,被告不属于没有法律依据获得不当利益的情形。而在原告将其持有的被告股份全部转让给案外人时,理应就涉诉款项的负担问题与被告或股权受让人进行核算,此时原、被告间仍然不是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故此,本案中原告若坚持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则与原、被告客观存在的法律关系相悖,法院对原告以此主张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明确基础法律关系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媛负担10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上诉人曾是被上诉人的股东,被上诉人曾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收据上,明确载明房屋订金(租金)50000元。现上诉人虽已不是被上诉人的股东,但综合涉案款项的形成事实,上诉人以不当得利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涉案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文琦审判员 付平平审判员 李 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宫慧雪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2民终2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媛,女,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优驾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河**津塘路**/div>法定代表人:赵宝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莎莎,天津仰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媛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优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2民初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不当得利,被上诉人一直从上诉人垫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中取得利益,由于上诉人的垫付行为导致被上诉人的财产消极增加,则被上诉人的行为本身构成不当得利,但一审不认可该基础法律关系,属于认定错误。优驾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租房订金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案外人刘勇于2017年7月10日共同出资设立了天津优驾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17年11月1日优驾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天津大咖健身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优驾公司承租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一号桥119号房屋作为经营场地,租赁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同时该合同约定乙方于2017年5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5万元整。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收据一张,载明客户名称为李媛,项目为房屋订金,金额50000元,收款单位盖章为天津大咖健身有限公司。2018年6月27日案外人刘勇与赵宝刚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刘勇将优驾公司70%的股份转让给赵宝刚,价款为130万元。同时该协议第一条第五项约定,受让方承担股份转让后优驾公司的各项开始费用。2018年7月3日双方至天津市河东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工商登记档案中显示刘勇将其在优驾公司40%的股份出让给赵宝刚,刘勇将其在优驾公司15%的股份出让给段茂强,李媛将其在优驾公司15%的股份出让给段茂强。故优驾公司股东变更为赵宝刚、段茂强、刘勇、李媛。2019年3月18日刘勇(甲方)、李媛(乙方)与案外人黄艺芯(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刘勇、李媛名下优驾公司共计30%的股权转让给黄艺芯。股权转让价款为42万元。同时该协议第三条第2项约定,甲乙丙及原股东赵宝刚、段茂强五方确认现目标公司的原亏损值为60万元,其中甲应负担的15%的债务为9万元,乙应承担的15%的债务为9万元,共计为18万元。丙方在转让款42万元中替甲乙方支付亏损额18万元给原股东赵宝刚。后双方至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现公司股东变更为赵宝刚、段茂强、黄艺芯。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被告现仍使用上述房屋进行经营,亦不欠出租方的租金,且履约保证金并未退还,尚保存在出租方处。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以及相应款项是否需要返还的问题。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本案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坚持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然而,一审法院认为,涉诉的履约保证金给付时,是原告作为被告设立的发起人为设立被告而实施的,此时,一方面被告尚未成立,另一方面也是原告当时自愿实施的行为,所以至少在原告仍旧为被告股东的期间内,被告不属于没有法律依据获得不当利益的情形。而在原告将其持有的被告股份全部转让给案外人时,理应就涉诉款项的负担问题与被告或股权受让人进行核算,此时原、被告间仍然不是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故此,本案中原告若坚持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则与原、被告客观存在的法律关系相悖,法院对原告以此主张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明确基础法律关系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媛负担10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上诉人曾是被上诉人的股东,被上诉人曾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收据上,明确载明房屋订金(租金)50000元。现上诉人虽已不是被上诉人的股东,但综合涉案款项的形成事实,上诉人以不当得利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涉案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文琦审判员 付平平审判员 李 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宫慧雪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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