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骆一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02民初31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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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802民初3189号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骆一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骆一娜;史桂龙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02民初318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渤海大街东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242726824J。负责人:石岭,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政权,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岩,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骆一娜,女,199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老边区。被告:史桂龙,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营口分行)与被告骆一娜、史桂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营口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骆一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桂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全部贷款本金85801.89元及按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偿清之日止(截至2021年5月27日的利息为1102.13元、罚息为18.87元,本息共计86922.89元)。2、请求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营口市老边区文化路西(山水文苑)14-5号3单元42号(建筑面积69.16㎡)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二被告申请,原告与二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下称合同)一份,依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6万元,期限180个月(即2017年3月20日至2032年3月20日),以原告将贷款划入到二被告指定账户起算。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二被告以其贷款所购营口市老边区文化路西(山水文苑)14-5号3单元42号(建筑面积69.16㎡)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详见合同)。采用对月对日按月委托扣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二被告却未依约按期还款。2021年3月19日开始二被告未依约按期还款,截至2021年5月27日已拖欠逾期贷款本息2493.73元。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骆一娜辩称:我现在离婚带孩子,目前没有还款能力,以前是我父母帮助还款,现在父母经济来源紧张还不了。二被告已经离婚。二被告是贷款后离的婚。被告史桂龙没有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是我自己在带孩子,经济能力有限。被告史桂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31日,原告建设银行营口分行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6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2017年3月20日至2032年3月20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每年1月1日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财产坐落于营口市老边区[辽(2017)营口市不动产权第0007590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此外,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约定二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解除与二被告的借贷关系。2017年4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办理了抵押财产的抵押权登记手续。2017年4月19日,原告依约向指定账户放款10.6万元。二被告在之后的还款过程中未能信守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显示,截至2021年5月27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5801.89元、利息1102.13元、罚息18.87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营口分行与被告骆一娜、史桂龙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所担负的义务。原告建设银行营口分行已按约定向指定账户放款10.6万元,二被告也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与被告骆一娜、史桂龙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骆一娜、史桂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贷款本金85801.89元、利息1102.13元、罚息18.87元,并从2021年5月28日起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对被告骆一娜、史桂龙名下坐落于营口市老边区[辽(2017)营口市不动产权第0007590号]房产依法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87元由被告骆一娜、史桂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莹书 记 员 张榕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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