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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路、杨井国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民申26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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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民申2613号
  • 案件名称

    杨国路、杨井国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杨国路;杨井国;邵希强;王大权;沈阳鼎晟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民申26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国路,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井国,男,1979年11月25日,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文,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邵希强,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大权,男,195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鼎晟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35号(1-70)1005房间。法定代表人:张景库,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杨国路、杨井国因与被申请人邵希强、王大权、沈阳鼎晟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10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国路、杨井国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王大权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案涉工程量为32100平方米,劳务费总额为577,800元,应支付的剩余劳务费为115,560元。1、原审法院依据《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计算出案涉6栋楼的面积为28955.65平方米,并以此认定申请人的施工面积为28955.65平方米,原审法院仅仅计算了楼主体的面积,但是13号楼与18号楼、23号楼和28号楼中间修建的门市房,29号楼地下室和31号楼的地下室,案涉6栋楼的阁楼,均是由申请人施工完成。为此,申请人特向二审法院提供照片,照片中可明确看到阁楼、地下室、门市房的情况。而《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仅仅备案楼主体面积,门市房面积未予备案。因地下室、阁楼是赠与面积,未予备案,在计算申请人施工面积时,门市房、地下室、阁楼也应当计算在内,而不应当仅仅计算楼主体的面积。2、对于申请人的施工面积是32100平方米一事,邵希强是认可的。2019年1月19日邵希强在农民工维权中心出具了一份关于案涉工程量及付款明细说明。载明:完成工程量32100平方米,每平方米18元,合计577,800元。同时,该事实在(2019)辽0114民初10039号民事判决书中被人民法院认定,且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审法院在对方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予采纳该份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自行计算施工面积是错误的。二、被申请人王大权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据三方协议,王大权应当在“质检站验收后继续将剩余大白维修”后与邵希强一同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剩余大白继续维修约定不明,无法确定条件是否成就”。案涉工程在2018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在申请人施工完成后,王大权、邵希强从未找过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维修大白,同时,经申请人了解,该小区已经出售并有居民居住,房屋已经交付使用。原审法院认可了案涉楼房质保期已过,又认为“剩余大白继续维修”条件是否成就不明确,是相互矛盾的。虽然双方对“剩余大白继续维修”约定不明,但是自工程验收后、居民入住后直到申请人向其主张权利,王大权、邵希强都没有要求申请人继续维修大白,房屋既已投入使用且二人从未主张维修,即意味着申请人无须再进行大白维修,大白工程是合格的,王大权应当承担连带的付款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判显失公平。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杨国路、杨井国主张施工面积为32100平方米的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结算,故原审法院依据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的内容确定案涉工程施工面积并无不当。关于杨国路、杨井国主张王大权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杨国路与邵希强、王大权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王大权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行为系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该条件是否成就无法确定,杨国路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认定王大权不承担付款责任亦无不当。杨国路、杨井国提出的再审的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国路、杨井国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国路、杨井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丁 海审 判 员  刘 冰审 判 员  钟 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郭宁宁书 记 员  丁威扬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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