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我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林买荣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92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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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9292号案件名称
广州我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林买荣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广州我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林买荣;北京联合开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9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我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云城西路228号103。法定代表人:李伟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龙,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蕾,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买荣,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宾,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联合开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8号楼6层1单元712。法定代表人:韩光磊。上诉人广州我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买荣及原审被告北京联合开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24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泳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买荣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一、我佳公司立即向林买荣归还借款17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36120元及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加倍利息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天1%的标准,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开元公司对我佳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我佳公司和开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我佳公司向林买荣归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我佳公司向林买荣支付借款期间利息36120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我佳公司向林买荣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四、开元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我佳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我佳公司追偿;五、驳回林买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12.54元,由我佳公司、开元公司共同负担。我佳公司、开元公司于一审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0212.54元。判后,我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或者改判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二、判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林买荣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林买荣理应承担投资损失风险。根据《产品说明书》《认购风险揭示书》《产品认购协议》《合格投资者承诺函》《合格投资者风险属性评估问卷》,我佳公司对投资款有可能承担损失的风险已经充分告知林买荣,不能因为投资款已经损失而让我佳公司承担,林买荣应当秉承诚信原则承担投资款损失,故一审法院认为其资金往来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是不正确的。二、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我佳公司与林买荣签署的《“汇晟20190401001”产品认购协议》,因为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而无效,三、退一步讲,如林买荣主张的借贷合同纠纷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关于违约金的判项显然过高,四、案外人银川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中心)应当对投资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作为案涉产品的审核挂牌单位,未尽审查义务,对挂牌企业以及资金用途、风险评估等均未提供相应审查,对于林买荣的损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五、我佳公司对案涉产品的立项、挂牌、资金入账、出账以及用途一概不知,《“汇晟20190401001”产品认购协议》并非我佳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林买荣理应向资金使用人或者案外人先锋集团追讨投资款。案涉产品由弘达集团统一管理,利用我佳公司的名义挂牌、签约,待投资款到账后立即划至第三方公司,我佳公司从未使用过投资款,投资款与我佳公司毫无关系。六、首先,林买荣的投资款虽是以我佳公司的名义进行融资,但我佳公司没有使用过投资款。爆雷发生挤兑之前我佳公司的实际控制权、重大决策、财务决定权均由先锋集团控制,先锋集团以实际控制的身份利用被控制的公司名义或者担保向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融资近七百余亿的投资款,且投资款去向不明。先锋集团曾在兑付危机爆发后,2019年9月19日发文明确制定了“谁用款、谁还款”的兑付原则。其次,我佳公司是一家实体企业,并非虚拟金融行业,在先锋集团爆发融资的挤兑危机以前,每年都盈利,不需要对外融资。现在我佳公司已经被大多数投资者起诉,经营已经严重困难,如果判决由我佳公司承担责任,恐怕会引起更多的投资人诉讼,引起司法资源的浪费,并且更追不回投资款。为解决公司投资人追索投资款危机,我佳公司已竭尽全力采取多重应对危机的方案。林买荣辩称:一、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投资关系。投资合作必须有项目可行性报告、股东章程、利润分配形式、财务月报、季报、年报等,在没有任何书面约定投资内容的情况下,林买荣怎么可能放心将170万的全部储蓄用于投资,这完全不符合常理。在签署协议前,我佳公司多次向林买荣保证会到期之后会归还借款和利息,并承诺付款之后会固定获得在产品期限3个月按照8.5%的预期利益,并在产品期限3个月届满后,一次性收回本金及预期收益,且无需承担风险,并在《“汇晟20190401001”产品认购协议》中也有明确约定,故林买荣在此情况下才同意签署该协议。而现阶段我佳公司以投资为由歪曲事实,试图逃避还款义务,明显违背了诚信原则。上述协议也有约定违约金,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违约金理应按协议执行。二、本案并非信托纠纷案件,我佳公司以信托条款试图逃避义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是针对信托纠纷案件所给出的意见,其适用的前提系信托纠纷。而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相关固定回报也系利息的约定部分,合法有效。三、关于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实施,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的受理时间系2020年7月29日,早于新规的实施时间,因此应当适用于24%利率的旧规。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合法合规,林买荣予以认可。四、我佳公司在第四至六点上诉理由中主张案外人需要承担过错责任,该抗辩不能对抗我佳公司向林买荣负有的付款义务。如果我佳公司在承认责任后,认为案外人有过错的,可以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依法维权。最后,林买荣年近60岁,170万元是全部积蓄,且没有工资收入,尚未到收社保金年龄,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我佳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开元公司未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我佳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以疫情为由,向本院申请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林买荣于2021年6月21日也以本案事实清楚,案件简单明了且广州疫情防控工作严峻为由向本院申请本案书面审理。本院经审查,本案基本案情清楚,二审双方也未提交新证据,遂同意本案书面审理并取消开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故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案涉合同效力及性质问题和违约金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案外人银川中心并非案涉《“汇晟20190401001”产品认购协议》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林买荣未向其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本案中不涉及银川中心的责任问题。如我佳公司认为银川中心侵害其权利,可另案向其主张;同理,如我佳公司认为先锋集团侵害其权利,亦应当另案主张。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问题。案涉《“汇晟20190401001”产品认购协议》约定乙方(林买荣)出资后获得固定收益,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该约定与合作协议各方“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基本法律特征不符,因此一审判决认为案涉协议实为借贷,显属正确。我佳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投资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我佳公司认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十二条之规定,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认购协议中刚兑条款和保底条款无效,但本院认为我佳公司并非金融机构,案涉《“汇晟20190401001”产品认购协议》亦非资管产品认购协议,故不适用前述规定。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案涉《“汇晟20190401001”产品认购协议》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或者系当事人违反自愿原则订立,因此,本院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约履行义务。至于违约金(逾期利息)标准问题。林买荣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7月29日,早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发布时间,而依据该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不适用该规定,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确定我佳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违约金标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我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25元,由上诉人广州我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泳涌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洁莹冯佩烨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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