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生龙、冶文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0121民初28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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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0121民初2882号案件名称
贺生龙、冶文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贺生龙;冶文华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0121民初2882号原告:贺生龙,公民身份证号码XXX,男,200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城关镇东门村村民。 被告:冶文华,公民身份证号码XXX,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良教乡煤洞沟村村民。 原告贺生龙与被告冶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冶文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生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600元及流动补胎费790元,共计43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大通县城关镇经营轮胎店,2021年4月4日,被告在原告店内换新轮胎费用为3600元,当时未给付,只给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600元的欠条。2021年4月-5月期间原告给被告流动补胎费用为790元。共计439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及补胎费用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贺生龙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冶文华书写的欠条一份,原告贺生龙书写的记账单一份、原告贺生龙与被告冶文华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冶文华向原告贺生龙欠付3600元换胎费用及流动补胎费用790元的事实。 在庭审中,原告贺生龙因提交证据不充分,故放弃“请求被告冶文华支付流动补胎费用790元”的给付请求,故本庭对此项诉讼请求不再审理。 被告冶文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大通县城关镇经营轮胎店,2021年4月4日,被告在原告店内换新轮胎费用为3600元,当时未给付,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3600元的欠条。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冶文华给付换胎费用3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冶文华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冶文华欠付原告贺生龙换胎费用360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被告冶文华书写的欠条予以佐证,此款被告冶文华理应向原告贺生龙给付。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贺生龙要求被告冶文华给付换胎费用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冶文华给付原告贺生龙换胎费用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冶文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易递交力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炳德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鲜丽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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