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晓雄、张升贤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2民初14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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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22民初1443号案件名称
梁晓雄、张升贤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川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梁晓雄;张升贤;梁世峰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622民初1443号原告:梁晓雄,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被告:张升贤,男,1960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梁世峰,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梁晓雄与被告张升贤、梁世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晓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升贤、梁世峰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升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2%,从2018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被告梁世峰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费503.2元、诉讼保全费76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5日,被告张升贤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30万元,月利息2分。被告梁世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按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开始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张升贤辩称,借款情况属实,月利率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梁世峰是保证人。借款后自己清偿过7万元利息,起诉后又偿还了15万元本金。被告梁世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张,银行转款单据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升贤向原告借款、被告梁世峰担保的事实及双方的约定;2、保单及保函、诉讼费收费票据、延川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2民初144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支出保险费和保全费的情况。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张升贤对借条无异议,经合法传唤后无故缺席,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梁世峰经合法传唤无故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被告张升贤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协议达成后,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的形式,给被告张升贤转款30万元。被告张升贤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梁世峰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一年后,原告开始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张升贤分两次清偿利息96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张升贤又给原告偿还了10万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为了实现债权,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保险费503.2元、诉讼保全费760元。另查明,2021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是3.85%,其四倍上限是15.4%,折合月利率为1.2833%。本院认为,原告梁晓雄与被告张升贤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的内容均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借款协议发生了法律效力,被告张升贤应该及时偿还借款。被告称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给原告偿还的10万元是借款本金,但原告不予认可,双方对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偿还次序也没有特别约定,且该10万元不足以完全清偿拖欠的利息,故该10万元应该视为偿还了借款利息。被告梁世峰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保证合同成立。双方对于保证方式未做约定,应当视为连带保证。原告在向被告张升贤催要借款的同时,向被告梁世峰主张了权利,其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所花费的保险费、诉讼保全费系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该由二被告负担。由于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利息应该分段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升贤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梁晓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2017年1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年利率为24%,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年利率为15.4%,已付19.6万元),被告梁世峰承担连带责任;二、由被告张升贤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保险费503.20元、诉讼保全费760元,被告梁世峰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升贤负担,被告梁世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贺军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军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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