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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钢、盐城市国蕾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921执19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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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921执197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杨钢、盐城市国蕾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响水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杨钢;盐城市国蕾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921执19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钢,男,1971年4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王道俊,响水县春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盐城市国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仕珍。杨钢与盐城市国蕾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响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响劳人仲案字(2020)第293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盐城市国蕾科技有限公司应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钢工资27225元。因盐城市国蕾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文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法定义务,杨钢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廉政监督卡、执行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提示执行风险。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线下查控措施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具体执行情况如下:2021年1月29日,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未发现有价值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21年2月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盐城市国蕾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账户内无财产执行。同日,本院执行干警赴被执行人公司住所地进行线下调查,对被执行人公司所有数控车床壹台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二年。后本院执行人员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多次协商未果。2021年4月9日,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申请处置已查封的数控车床。本院对该车床移交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后因申请执行人未缴纳评估费用而退回鉴定。2021年7月19日,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盐城市国蕾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潘海如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2021年7月21日,本院再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未发现有价值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21年9月8日,本院约谈申请人,告知执行措施及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予以认可。如法院作出的上述查封、冻结措施期限届满,需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期限届满前15日书面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逾期未申请的,查封、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负责。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贺永刚审判员  史伟冬审判员  张文书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吴卫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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