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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凡波、周彩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鄂2828民申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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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鄂2828民申10号
  • 案件名称

    孟凡波、周彩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鹤峰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孟凡波;周彩霞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鄂2828民申1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孟凡波,女,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宝昌园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北省鹤峰县,现住恩施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彩霞,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湖北省鹤峰县,现住鹤峰县。再审申请人孟凡波因与被申请人周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鄂2828民初39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两个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孟凡波申请再审称,周彩霞与我民间借贷一案于2020年7月17日在鹤峰县人民法院最后一次审理并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偿还原告周彩霞借款本金45万元,该调解书的第一项我借周彩霞现金45万元,其中有周彩霞给我贷款高息的部分,贷款本金70万元于2017年12月6日转给我,我自2017年12月6日至2021年1月21日止共付本息1166000.00元,超出了周彩霞在银行贷出的利率3倍,属于违反法律法规金融政策的违法行为,拿国家的钱而从中谋取不当利益。承办法官在要开庭审理过程中,误导我与周彩霞达成调解协议,说这个案子她手上的条子都是原件,对我很不利,一直要求我和周彩霞达成调解协议,而且带有强迫调解的行为,我要求按流水算账,我说我已经给超了,覃法官说流水无用,人家手上是条子的原件,她所提供的证据对你相当不利,你就调解了作数。对周彩霞高利转贷的事实只字不提,帮周彩霞隐瞒违法行为。2021年4月14日、15日我两次去鹤峰县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高利转贷借还的证据,结果发现相关证据居然没有入卷。我认为承办法官存在违法审判情形。被申请人周彩霞提交意见称,我与孟凡波之间的借贷并非高利贷。至于我和覃正燕之间的70万元借贷行为是否涉及高利转贷,与孟凡波无关。覃正燕给我出具了借条,后覃正燕和孟凡波自行协商其中20万元由孟凡波使用,并由孟凡波直接偿还给我,至于覃正燕和孟凡波之间如何约定利息,我并不知情。我和孟凡波之间借款约定的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为法律所禁止。我借给孟凡波其余35万元的均是自有资金,以及为了帮孟凡波度过困难,向其他亲朋好友所借款项,借款资金来源合法。一审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程序合法,本着双方自愿的原则,同时我考虑到了孟凡波的偿还能力,作出了巨大让步。孟凡波申请再审的目的是为了拖延还款。还应当说明的是为了归还我的35万元,孟凡波曾用走马车站的房子抵债,并将房屋的钥匙交给我保管,说年底将房屋过户给我。我从拿钥匙之日起,孟凡波就没有再支付前述35万元借款的利息。现在房子没有过户到我名下,要被法院执行回转。因此,孟凡波欠我35万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彩霞与被告孟凡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受理,2020年5月20日第一次开庭审理、5月22日进行调解未果,后又于2020年7月17日第二次开庭审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当庭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及作为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均参加诉讼,并在庭审笔录和调解协议上签名确认。本院在确认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后,制作了(2020)鄂2828民初390号民事调解书,并于2020年7月17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本院(2020)鄂2828民初390号民事调解书自2020年7月17日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如孟凡波认为该调解存在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法等情形,应在2021年1月17日前向本院申请再审。其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孟凡波的再审申请因未在再审申请期限内提出,不符合法定申请再审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孟凡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本军审  判  员  赵拥军审  判  员  刘启汉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 官 助 理  胡 苗书记员(兼)  胡 苗附:本裁定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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