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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徐术同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591执332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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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591执3325号之一
  •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徐术同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徐术同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591执33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837711496R,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东266号金融港商务中心西楼。法定代表人:赵元新。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莉,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潇娟,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徐术同,男,1975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徐术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的(2021)苏0591民初4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徐术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21年3月5日的利息3235.93元、罚息11428.5元、复利2226.81元,以及自2021年3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0.52%计算的罚息及以未还利息、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0.52%计算的复利。二、被告徐术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4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6元,由被告徐术同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21年5月,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执行法律文书,反馈因被执行人拒收、已退信。因被执行人徐术同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2、2021年5月14日、8月5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股权、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有存款1501.15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2021年5月14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不动产、购物地址、证券、银行存款等信息,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4、2021年5月14日,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5、2021年6月4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固始县人民法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6、2021年9月3日,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款1501.15元,扣除本案执行费985元,剩余款项516.15元退付申请执行人。7、2021年9月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72317.24元,实际执行到位标的516.15元,尚未执行到位71801.0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曹亚峰审判员  杨 俊审判员  黄延杰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朱 舟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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