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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沧州渤海新区兴海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7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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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771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沧州渤海新区兴海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沧州渤海新区兴海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建设东路。负责人:康国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芦丽娟,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兴海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渤海新区黄骅港务局。法定代表人:赵清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晨旭,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渤海新区兴海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兴海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3民初3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少承担40508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记载驾驶人夏春鹏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首先该行为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而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所造成的损失的属于车辆损失险免赔情形。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上列有重要提示一栏,第一条写明保险合同的构成包括保险条款,第三条列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等部分,根据保险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免责内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行为的保险人只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因此应视为上诉人在投保时已就免责内容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上诉人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沧州兴海公司答辩称,黄骅法院(2020)冀0983民初5214号判决中同样认定保险人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所提出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沧州兴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拖车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48,9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7日20时45分许,夏春鹏驾J3EB56号车沿岐银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6KM+600M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井江朋所驾冀J×××××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夏春鹏、井江朋及乘车人刘淑梅、乔长征受伤,乔长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春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井江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乔长征、刘淑梅无责任。另查,夏春鹏驾驶的J3EB56号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沧州兴海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理赔限额为74982.4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2020)冀0983民初5214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夏春鹏驾驶证复印件、鉴定评估报告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沧州兴海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37508元(依据公估报告书确定);2、鉴定费30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以上共计4050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对于鉴定报告,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逾期未提交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视为其权利的放弃,故对于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停车拖车费用84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对于是否免责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车辆损失险赔付范围,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对该项免责条款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且在(2020)冀0983民初5214号判决中亦认定保险人没有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被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在向原告赔付该款项后,有权向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5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兴海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损失40,508元;二、驳回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兴海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到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未有新证据提供。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是否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夏春鹏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但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将相关免责条款交付投保人,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故,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的免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郭彦妍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 月书 记 员 潘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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