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11民初22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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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811民初2294号案件名称
赵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赵某某;孙某某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11民初2294号原告:赵某某,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司机,现住营口市老边区。被告:孙某某,女,195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打工,现住大连市中山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28000元,从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2.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是同村村民,被告急需用钱,于2017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原告将28000元交给被告,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写明向原告借款28000元的事实。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如判所请。被告孙某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某某于2017年12月27日向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28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赵某某出具借款协议一份。上述借款本金被告孙某某至今未偿还。另查,原告赵某某当庭明确表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协议系被告孙某某所提供,对于借款协议第三条载明的“如借款违约,应承担借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三十的利息”双方并未进行约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赵某某按照约定向被告孙某某交付了28000元借款,被告孙某某收到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告赵某某主张利息为月息1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应从起诉之日2021年8月4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2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利息。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自愿放弃申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还原告赵某某尚欠的借款本金28000元;二、被告孙某某自2021年8月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2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主文确定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以信用卡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珊珊人民陪审员 于显洪人民陪审员 叶仲尧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贺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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