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焕侠、王正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25民初7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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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525民初759号案件名称
刘焕侠、王正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澄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王正斌;刘焕侠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25民初759号 原告:刘焕侠,女,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被告:王正斌,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县,身份号码:61052XXXX207173137。50原告刘焕侠与被告王正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焕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正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焕侠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0日按照月利息1.5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2013年3月6日,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焕侠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清息至10月10日”。2012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2013年3月20日,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焕侠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清息至9月20日”。2014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本金,2020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丈夫微信转账10000元借款本金。剩余50000元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刁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提出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如原告所请。579被告王正斌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焕侠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清息至10月10日”。2013年3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焕侠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清息至9月20日”。被告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2020年6月11日偿还本金10000元。下余借款一直未清偿,原告于2021年3月25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焕侠主张被告王正斌分两次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被告王正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双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曾向原告清偿5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为清偿2013年3月6日的借款50000元本金,原告自愿放弃该笔借款利息,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2013年3月20日50000元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息1.5分,未提交证据证明,但借条中又有清息至9月20日字样,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但被告实际占用了该款项,双方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焕侠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25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014472020611400001000020133620133205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11元,由被告王正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宏刚 人民陪审员 张红贤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院印)书 记 员 陈 婷 1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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