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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有兰、洋县戚氏街道办事处后村村五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3民初17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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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3民初1761号
  • 案件名称

    邓有兰、洋县戚氏街道办事处后村村五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洋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邓有兰;洋县戚氏街道办事处后村村五组
  • 案件缘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3民初1761号原告:洋县XX街道办事处XX村XX组。负责人:樊天元,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景,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有兰,女,生于1956年10月4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贤,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洋县XX街道办事处XX村XX组与被告邓有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县XX街道办事处XX村XX组负责人樊天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景,被告邓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洋县XX街道办事处XX村XX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清土地租赁费90839元;2、判决解除200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由被告在2021年10月1日前将土地恢复原状,并交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9月5日,原告时任组长宋克强与被告邓有兰签订了被告承包原告土地的《合同》,但原告的村民一直未见到该合同,更不知道合同内容。2020年9月,原告才从村委会见到该合同,该合同存在以下问题:一是集体土地大面积出租的重大事项,XX组XX组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到会人员通过,亦未报经县土管部门批准,程序违法。二是合同形式要件存在明显瑕疵,如合同性质未忠于事实;中证人系被告亲家,没有中证机关签字认可。三是合同中内容严重损害原告利益,2007年承包费反而比2004年降低,违背土地增值规律;承包期内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调升地价;面积与实际不符等。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对被告承租原告土地分三段计算,2004年10月到2007年9月30日期间,按实际土地面积13.3亩,每亩地价130元支付承包费5187元;2007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按实际土地面积13.3亩,每亩地价120元支付承包费11172元;2014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按实际土地面积13.3亩,每亩地价800元支付承包费7448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按决议支付承包费,并终止2003年的合同,从2021年10月1日起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但被告既不交土地租金,也不愿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被告邓有兰辩称,2003年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其承包本组三郎堰水渠以南旱地11.3亩,自2007年起每亩120元计算,每年承包费1356元,从2010年至2021年9月共应缴承包费16272元,原告要求缴纳承包费90839元,无事实依据。2002年8月其子周某某与时任原告组长的宋克强在后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其一家人就开始耕种三郎堰水渠以南旱地16.5亩,2003年迁户成为本组成员后,与原组长重新签订合同,确定承包地为11.3亩,每亩承包费从2007年调整为120元,且约定承包期内不得以任何理由调升地价。2008年4月,原告将其两亩多地小麦推掉卖给王宝芬作为膨润土场,未给赔偿才导致其未缴纳承包费,只要原告赔偿其小麦损失,愿意缴纳承包费。合同约定承包期内,单方不得任意终止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将承包土地恢复原状交给原告的请求被告坚决不答应。双方签订的合同村委会是知晓的,原告不能以承包未召开群众会议等程序问题来对抗合同的真实性,合同约定承包面积为11.3亩,即使丈量与实际面积存在差异,也是被告开荒所得,原告不能随心所欲增加承包面积,增加承包费。原告主张的分段计算承包费,更是违背合同约定,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此土地上辛苦耕种20余年,原告怎能施压迫使其放弃辛勤耕作已经改良产生经济价值的土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6日,原告时任组长宋克强与被告之子周某某签订《合同》,约定将原告组位于三郎堰水渠以南旱地16.5亩,以每亩130元的价格承包给周某某,承包期25年。中证人宋某某、后村村委会在合同上签名、盖印。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对该土地进行了耕种。2003年9月5日,原告组长宋克强与被告邓有兰重新签订《合同》,约定:1、承包面积为三郎堰水渠以南旱地11.3亩,每亩130元。2、承包年限,自2004年10月1日至2029年10月1日,期限25年。3、承包面积使用时间,从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合同期满后,如被告愿意继续承包,在政策许可及同等条件下,被告有优先承包权,并可延长合同时间。4、付款方式,每次交一年1469元,但必须在下年度耕种前付清,从2007年起每亩按120元计价(XX组XX组村民待遇)。5、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终止日,双方都必须严守合同条款,单方不得任意终止合同。如单方违背合同的,由违背方承担一切责任及后果。6、在承包期内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调升地价。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宋克强、邓有兰、中证人宋某某分别在合同上签名盖印。同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迁户协议》,约定,被告于2003年12月2日前交清落户费6000元,将户口落在原告组,落户后当年补一人的口粮地及修房地基和路面所占地,所补土地从承包费中扣减,同时变更承包合同面积及时间,从2007年执行新的合同。此后被告耕种承包地,并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至2009年,被告因2008年小麦赔偿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从2010年起至今未缴纳承包费,原告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主张承包地实际面积应为13.3亩,但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合同》、《迁户协议》、收款收据、现场照片及原、被告陈述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03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不能以合同未经全组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人员通过,亦未报经县土管部门批准等程序违法事由来对抗合同相对方,且双方已履行合同至今,应为有效合同。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产生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期内“单方不得任意终止合同”,现原告单方终止合同,有违诚信。且随意终止合同,对被告租赁土地从事种植养殖的前期投资,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也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本院无法支持。但被告以原告未赔偿承包地外小麦青苗损失为由不支付承包费,有违合同约定,明显不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分段式支付承包费,被告不认可,亦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不符,双方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被告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至应付租赁费16272元(11.3亩×120元/亩×12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有兰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洋县XX街道办事处XX村XX组土地承包费16272元。二、驳回原告洋县XX街道办事处XX村XX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1元,减半收取1035.5元,由被告邓有兰承担。该费用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的其余1035.5元,待判决生效后持票据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 瑾 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金 恒  1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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