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辉、陶海涛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725执97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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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725执974号之一案件名称
陶辉、陶海涛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确山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陶辉;陶海涛;高雪丽;陈雪成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725执9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陶辉,男,1974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执行人陶海涛,男,1987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执行人高雪丽,女,1987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执行人陈雪成,男,1969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关于陶辉申请执行陶海涛、高雪丽、陈雪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725民初34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陶海涛、高雪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陶辉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1日按月息1.5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陈雪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有被告陶海涛、高雪丽、陈雪成负担。因陶海涛、高雪丽、陈雪成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陶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5月19日,通过邮寄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未主动履行了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二、2021年5月19日、2021年5月20日、2021年6月22日、2021年7月27日,2021年8月11日,2021年9月01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陶海涛、高雪丽、陈雪成财产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被执行人陶海涛、高雪丽、陈雪成名下银行账户资金不能足额清偿债务,已实施冻结;被执行人陶海涛名下有车牌号为豫Q×××××号解放牌汽车一辆,已实施查封;被执行人高雪丽名下有车牌号为豫Q×××××号雅阁牌汽车一辆,已实施查封。三、2021年6月08日,前往确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地产事务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线下调查被执行人陶海涛、高雪丽、陈雪成财产情况,调查结果为:被执行人陶海涛名下无房产、不动产;无公积金缴存账户;被执行人陈雪成名下位于确山县处,已过户。四、2019年5月4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高雪丽办理银行抵押贷款购买驻马店市开发区处(8号楼东1单元第33层3301)。驻马店市开发区嘉富诚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驻马店开发区支行签订合作协议,因该住房贷款有部分贷款为不良贷款,现中国银行驻马店开发区支行强制扣划该公司保证金用于偿还不良贷款。五、2021年7月3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陶海涛、高雪丽发出限制消费令;2021年9月0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雪成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陶海涛、高雪丽、陈雪成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且情节严重,2021年7月30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陶海涛、高雪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21年9月01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陈雪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六、2021年9月02日,前往驻马店市车管所查封被执行人陶海涛名下车牌号为豫Q×××××号解放牌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二年;2021年9月02日,前往驻马店市车管所查封被执行人高雪丽名下车牌号为豫Q×××××号雅阁牌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二年。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可以申请律师调查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申请执行人未聘请律师,并自愿不申请律师调查令。本案执行标的为6192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张 俊审判员 李 磊审判员 郭亚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港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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