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华冠环境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灯塔北方化工有限公司宏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711执14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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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11执1429号案件名称
锦州华冠环境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灯塔北方化工有限公司宏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锦州华冠环境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灯塔北方化工有限公司宏伟分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711执1429号申请执行人:锦州华冠环境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太安里森淼家园121号楼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MAOQCE7EU3。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灯塔北方化工有限公司宏伟分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芳烃基地芳烃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4696157726F。负责人:刘海刚,该分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锦州华冠环境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灯塔北方化工有限公司宏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21)辽0711民初4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货款124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由被执行人承担诉讼费139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经查,被执行人灯塔北方化工有限公司宏伟分公司有银行账户,本院对其存款账户已经采取冻结措施,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9316.62元,支付申请执行人7535.62元,支付本案执行费1781元。本院到锦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信息。经网络查询和线下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查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谈德民人民陪审员 刘 韵人民陪审员 蔡广森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杜 楠书 记 员 朱祉冰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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