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贺梅、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3执异5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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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3执异553号案件名称
苗贺梅、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苗贺梅;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特瑞环境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刘冬艳;王永春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3执异553号申请人:苗贺梅,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河西区绍兴道与永安道交口罗兰花园6号楼1-4层(永安道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466869501主要负责人:游勤,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特瑞环境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六路78号B-305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818959298法定代表人:王永春。被执行人:刘冬艳,女,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被执行人:王永春,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本院在执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特瑞环境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刘冬艳、王永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申请人苗贺梅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17)津0103执72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9月1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本院受理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特瑞环境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刘冬艳、王永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6)津0103民初943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生效后,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即(2017)津0103执721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苗贺梅于2019年1月2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且书面确认苗贺梅取得其对特瑞环境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刘冬艳、王永春享有的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同时于2019年1月25日在《今晚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申请人苗贺梅向本院递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确认函等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苗贺梅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书面认可苗贺梅取得上述债权。因此,苗贺梅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苗贺梅为(2017)津0103执721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树江审判员 常 迎审判员 孙正英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倪 博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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