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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胜春与向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2021)渝0235民初46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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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235民初4658号
  • 案件名称

    曹胜春与向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云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曹胜春;向江林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5民初4658号  原告:曹胜春,男,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中华,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向江林,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曹胜春与被告向江林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胜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中华、被告向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胜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借款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时止。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为:1.确认原告曹胜春与被告向江林于2021年4月(合作协议上注明的时间是2021年9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向江林返还原告曹胜春的投资款1.5万元,并从2021年5月26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按LPR年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原、被告是生意合作伙伴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21年4月29日、2021年5月4日、2021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0.2万元、0.3万元、1万元,因是朋友关系未出具借条,但有微信转账记录为证据。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现已3月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向江林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求,被告不同意。根据民法典相关法律法规,原、被告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均在2021年5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2021年5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上签字画押,说明两份合同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应受到法律保护,更应该参照协议条款各自履行规定义务责任。下面将协议条款相应做个说明,并举出被告在履行协议条款的相关证据。第一条,甲方负责工商教委等手续。签订协议前甲方原有育华教育校区已经拥有办学许可证,可签订协议后甲方不止不履行自己的责任,反而卖掉了办学许可证。第二条乙方负责组建运营团队等校区全权管理。本条协议是被告的相关责任义务,被告一直在履行职责,从以下三个方面可以证明:1.教师团队的组建。被告通过已有资源和云阳人家发布招聘信息正在组建。2.寻找办学地址。被告通过联系房东和实地考察,已有两个场地正在商谈确定。3.招生、生源挖掘。被告从原带学生和线下走访线上发布形式多方面一直在进行招生。第四条及补充协议第二条:校区房租由甲乙双方平均摊。因校区由我全权管理,甲方也赞成,也将其中投入的1.5万元转入被告微信,但后期甲方明显违约,不愿出资。有双方的录音可以证明被告在履行义务,而原告没有尽到义务,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第五条 寒假暑假收入按照甲60%,乙40%分配。与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五条三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开分支机构,进账收入各放50%,再按原告60%被告40%来进行分配。但是,通过原告发布的招生信息与已经开课消息证明,原告在被告不知情下,已开分支机构,也有相应学生报名补习,不知出于什么目的,被告这两天收集证据才发现。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合同协议内容,将相应收入进行双方共同管理和分配。第六条永久合作,不能退股,特殊情况双方协商均同意才能终止合作。被告现在明确表态,被告一直在履行相关协议义务,从未违约,被告绝不同意退股。第三大项,违约责任约定,以上合作项目内容,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付违约金10万元。综上所述,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不同意其退股,除非支付违约金。原告曹胜春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及账单截图、《培训学校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原件3份(落款时间分别为2021年9月1日、2021年5月23日、2021年5月26日)、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文字摘要、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微信动态截图,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重庆市云阳县育华课外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胜春,自然人独资,其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云江大道1151号,其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面向中小学生实施学科类培训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招考信息咨询、研学旅行课程设计与开发、托育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该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取得办学许可证,许可办学内容为非学历中小学文化教育类培训,有效期限为2019年8月至2022年8月。2018年12月10日,原告曹胜春作为经营者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名称为云阳县育华学生课后看护服务中心,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大雁路27号附2号夹二层门市,其经营范围:学生课后看护服务。2021年4月下旬,原告曹胜春及案外人重庆市云阳县育华课外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一、合作项目概况。项目是一个以满足新时期社会大众对教育的需要为宗旨,致力于培育新时期的优秀人才为目标,发展愿景是成为社会大众交口称赞的教育培训机构。甲方以现有场地、证照等参与合作项目。乙方以经营团队参与合作项目。二、合作项目内容。1.甲方负责提供现有场地和办学证照。2.乙方负责组建运营团队进行经营等校区全权管理。3.甲方按照营业总收入的18%提取。所有现金进育华账号,每学期课程结束后按照18%由甲方提取后剩余资金再交于乙方。4.经营启动资金,由乙方筹集。场地房租由甲方负责。5.寒假、暑假招生上课,甲方单独做,一切收入支出乙方都不参与,甲方自行负责。(乙方只负责每学期学校开课时间段的晚辅与周末)。6.乙方开课期间学生的一切安全由乙方承担负责与甲方无关。7.合作期限:自2021年9月1日至2026年9月1日止。8.合作期间乙方不参与其它机构任教与合作投资。(合作期间甲乙双方商量同意后共同参与其它校区合作项目,单独不可参与)三、违约责任:以上合作项目内容,任期一方违约,应向对方付违约金10万元。四、协议生效 本协议一式两份,一经签定,立即生效。甲方处加盖有重庆市云阳县育华课外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印章及原告曹胜春签名,乙方处有被告向江林的签名及捺印。落款时间为2021年9月1日。2021年5月15日,原告(甲方、转让方)与案外人田池(乙方、受让方)签订《培训学校转让协议书》,甲方将位于云阳县双江街道云江大道1551号的云阳县育华教育学校股份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费7.5万元。后案外人田池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转让费7.5万元。2021年5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一、合作项目概况。项目是一个以满足新时期社会大众对教育的需要为宗旨,致力于培育新时期的优秀人才为目标,发展愿景是成为社会大众交口称赞的教育培训机构。甲方以现有场地、证照等参与合作项目。乙方以经营团队参与合作项目。二、合作项目内容。1.甲方负责工商教委等手续。2.乙方负责组建运营团队进行经营等校区全权管理。3.甲方按照校区总收入的18%提取(寒暑假除外)。4.校区房租由甲乙双方平均摊。5.寒假、暑假收入按照甲6:乙4方案分配。6.合作期限:永久合作,不能退股,特殊情况双方协商均同意才能终止合作。7.签订本合同后原签订合同无效。三、违约责任:以上合作项目内容,任其一方违约,应向对方付违约金10万元。四、协议生效 本协议一式两份,一经签定,立即生效。甲、乙方处原、被告分别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2021年5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1、营收总额进账安排:甲乙各放百分之五十;2、房租第一年出贰万伍仟圆(25 000元整),以后每年按总营收除开房租外再按总营收的百分之十八提取;3、暑寒假总收入不给房租,只限春秋季学生上课期间收入给房租;4、学生的安全问题一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担责;5、开分支机构,甲乙按照原合同分配比例计算(限云阳城内)。6、其余支出甲方一律不管。甲、乙方处原、被告分别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2021年4月29日、5月4日、5月26日原告通过微信分别向被告转账0.2万元、0.3万元、1万元,合计1.5万元。后被告向江林在向案外人爱尚艺术培训中心租用场地时,因原告的阻止导致房屋租赁无果。原告以微信的方式要求被告退还出资款无果。本院认为,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三个协议,其中2021年4月下旬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原告及案外人重庆市云阳县育华课外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签订,该协议中的甲方之一案外人重庆市云阳县育华课外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具有办学许可证,故原告及案外人重庆市云阳县育华课外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但该协议被2021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协议》宣布无效。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虽然注册了云阳县育华学生课后看护服务中心,但其经营范围仅为学生课后看护服务而不具有办学许可证。原、被告于2021年5月23日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成立教育培训机构,在被告明知原告将具有办学资质的重庆市云阳县育华课外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转让后,双方继续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协议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被告于2021年5月23日、5月26日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均有过错,且审理中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为了设立办学机构所花费的支出,经法官释明后也未提出相关证据,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出资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但致案涉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利息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主张原告违约要求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江林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胜春投资款1.5万元;二、驳回原告曹胜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曹胜春负担44元,由被告向江林负担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中云                                 二○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苏再波                    书    记    员      向童瑶   - 1 -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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