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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柔与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4民初40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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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84民初4054号
  • 案件名称

    温柔与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温柔;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4民初4054号原告:温柔,女,汉族,1990年10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系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沈崇峻,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凤,系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兴城支行,地址:长春市。        负责人:宣立军,系该行行长。        原告温柔与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兴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温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兴城支行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公主岭·恒大花溪谷商品房认购书》(编号G0000447)和《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为201910020291);2.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04200000042019一手贷0005114),并判令被告办理商品房的抵押登记的涤除手续及合同注销备案手续;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首付款193735元及利息(以1937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最新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偿还之日止)及专项维修基金3542元、产权证代办费660元,合计197937元;4.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向第三人归还的贷款本息(具体金额以第三人系统显示数据为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前为240888.45元;5.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剩余的银行贷款本息(具体金额以第三人系统显示数据为准)返还给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兴城支行;6.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公主岭·恒大花溪谷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无理由退房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公主岭恒大花溪谷项目14(007-14#)幢2单元21层012107(2107)房,房屋总价款为643735元,约定原告采用按揭付款方式购买,首付款193735元,余款45万元由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双方又约定原告在办理入住手续前的任何时间,享有无理由退房的权利等。合同签订后,2019年10月2日原告按照约定支付首付款193735元,并同时向被告支付了维修基金3542元、不动产登记费660元,合计197937元。2019年12月4日,在被告的安排下,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45万元,同时原告用上述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同时由银行贷款支付了购房余款。至起诉前原告已经还贷共计240888.45元。2021年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无理由退房,沟通办理手续。但是,被告编造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不愿意按照《无理由退房协议书》履行自己的义务,最后告知原告通过司法程序解决退房问题,致使原告不得不继续偿还银行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不符合无理由退房条件,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逾期提交贷款申请手续,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套数奖励1万元。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兴城支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定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也被解除,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人和买受人”的规定,第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权益应依贷款合同的约定予以保障。如果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同时解除原告与第三人借款合同,工行兴城支行申请法院一并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债权,由开发商返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公主岭·恒大花溪谷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和《无理由退房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案涉房屋。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于2019年12月4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主岭·恒大花溪谷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和原、被告同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由于原告未能按照《公主岭·恒大花溪谷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的时间申请办理贷款,违反了《无理由退房协议书》中关于按《楼宇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已履行到期义务、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的约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未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亦未满足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18元,由原告温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沙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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