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贵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7民终25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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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7民终2552号案件名称
江苏贵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江苏贵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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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7民终2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贵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282号新世纪商贸城12号楼1-08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张贵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国,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多,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桃园路28号。法定代表人:沈建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毅,江苏派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贵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791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贵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分包关系系法律关系认定错误。2018年11月12日,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袁如生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施工内容为锦绣福园1-10#楼间及周边景观绿化工程、水电安装、灯具、广场、管线、道路、硬质铺装工程(包含楼间及周边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清单工程量所有内同及景观设计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285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内容和被上诉人与发包方连云港港利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一致,其中签订金额1285万元、施工范围及其他内容均一致。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转包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施工总款额为3514588.03元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依据2019年9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结算协议确定上诉人的工程款是错误的,该结算协议确定的施工总工程款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且有违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是一个转包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是全部的工程量,上诉人从该合同签订前早已经进场施工,上诉人虽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却也完成了涉案工程大部分的工程量,上诉人除了将部分绿化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所施工,其余涉案工程均为上诉人所施工。2021年1月8日,港利公司和被上诉人结算确认锦绣福园景观绿化工程总造价为8611394.89元。涉案工程中部分绿化工程为被上诉人施工,该绿化工程竣工价格为2096624.79元,其中,该绿化工程中支付给赵建敏绿化工程花土款492704元,该款项为上诉人所支付,故上诉人享有的该绿化工程款492704元。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其中贴火烧大理石和面包砖草坪砖、水泥路、围墙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沈海泉施工,因上诉人欠付案外人沈海泉工程款,案外人沈海泉起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2020年8月由原审法院扣划被上诉人银行存款326693元并发放给案外人沈海泉。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其中花岗岩铺装、混凝土路面、地下车库钢结构及玻璃安装、娱乐会所油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徐国际施工,因上诉人欠付案外人徐国际工程款,案外人徐国际起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2020年8月由原审法院扣划被上诉人银行存款493329元并发放给案外人徐国际。2019年3月13日,上诉人将涉案工程钢结构剩余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封宽大,被上诉人于2019年9月19日向案外人封宽大支付76991.75元。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782919.02元没有异议。综上,被上诉人还需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为:8611394.89元-2096624.79元+492704元-326693元-493329元-76991.75元-2782919.02元=3327541.33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该工程款的利息。三、一审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为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其他争议,系事实认定错误。因该份结算协议明显违背事实,是不真实的,因此不能据此就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其他争议。事实上,被上诉人未退还上诉人缴纳的保证金50000元,而且在施工过程中,因为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袁如生擅自改变施工计划,导致沥青、混凝土倒运材料、人工损失174800元,土方乱堆乱放、道路返工等损失138508元,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与供应商已签订土夹石和花石供应合同,却因袁如生擅自决定由案外人赵建敏供应土夹石和花土,致使原告承担违约金80000元。袁如生作为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其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华辰公司答辩称:1.华辰公司没有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贵林公司施工,贵林公司只施工了部分工程。贵林公司在2018年11月12日与袁如生订立协议后至2019年6月期间承包部分工程,且贵林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华辰公司自2018年3月就开始施工,2018年5月开始施工一期,2018年6月开始施工二期。贵林公司承包的不是全部工程,仅是华辰公司未完工的道路、硬质铺张、管线、水电安装等,而绿化及风雨连廊等项目不在施工范围内。华辰公司自2019年6月通知贵林公司解除合同,从此至2019年9月期间系贵林公司自行施工,与华辰公司无关。2.贵林公司应当举证其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量,不能按照发包方的价格进行推定。相反,华辰公司在与贵林公司解除合同时就对贵林公司施工范围进行核实,并与贵林公司及其分包的各施工班组、人员进行确认,贵林公司施工总价为350余万元。双方还在2019年9月14日就结算事宜达成一致,虽然该协议被撕毁,但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贵林公司在(2019)苏0791民初1255号关联案件庭审笔录中自认施工总量为370余万元至413余万元之间,与本案诉讼请求明显不符。如按发包方最终结算价计算,贵林公司施工范围内总价更低,其施工总价经核算仅为2572742元,还应当下浮8.82%及让利5%并承担税金。3.涉案工程施工费用均由华辰公司实际支付,华辰公司还代贵林公司支付了沈海泉、徐国际、封宽大等人的费用,华辰公司支付给贵林公司的款项已经超过贵林公司应得的工程款,华辰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4.根据华辰公司提交的证据,绿化工程、风雨连廊、门头工程(增加及安装)、一期铺张及围墙均不是贵林公司施工,金额达到393万余元,剩余工程款为460万余元,华辰公司已支付贵林公司414万余元,即使剩余工程量全部由贵林公司施工,争议最多为40万余元,且不包括与贵林公司无关的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及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11日以后华辰公司自行施工的部分,因此贵林公司的上诉明显不成立。5.贵林公司主张的损失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贵林公司对此不能举证证明,即使存在也应当由贵林公司自行承担,与华辰公司无关。贵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华辰公司给付贵林公司工程款3475059.07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2月2日为142590元(之后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华辰公司赔偿贵林公司损失393308元,退还保证金50000元;3.华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3月10日,案外人发包方港利公司与承包人华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锦绣福园小区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华辰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285万元,华辰公司的施工内容为锦绣福园1-10#楼间及周边景观绿化工程、水电安装、灯具、广场、管线、道路、硬质铺装工程(包含楼间及周边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清单工程量所有内容及景观设计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工程)。工程分两期,一期工程为小区南入口大门、南侧围墙及景墙、商业广场铺装,工期60日历天,2018年3月10日开工,2018年5月9日竣工。二期工程为小区内景观绿化剩余工程,工期193日历天,2019年9月20日开工,2020年3月31日竣工。双方在合同第13页3.5条约定,未经发包人同意工程不允许分包。双方在合同第23页第12.4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1、本工程无预付款,华辰公司按港利公司进度计划,由华辰公司根据当月完成的工程量向港利公司提出书面付款申请,经港利公司审核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港利公司向华辰公司支付上个月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65%作为工程进度付款。2、完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价的97%,余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绿化养护期为2年,第一年养护期结束养护无质量问题,第一年养护期满7个工作日内付绿化部分余款的50%,第二年养护期结束并经发包人确认后,第二年养护期满7个工作日内付绿化部分余款的50%。硬质铺装等质保期1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剩余该部分尾款;管道及检查井、水电安装工程等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剩余该部分尾款”。根据工程款支付证书、支付报审表、计量报审表,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华辰公司报审完成工程量673227.59元,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11月20日华辰公司报审完成工程量1069044.83元。2018年11月7日,华辰公司向案外人袁如生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袁如生作为华辰公司代理人,进行连云港锦绣福园小区景观绿化工程各项事宜,代理人以华辰公司名义办理均予以承认。2018年11月12日,华辰公司的代理人袁如生与贵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协议落款加盖华辰园林锦绣福园景观工程项目章),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贵林公司施工,施工内容为锦绣福园1-10#楼间及周边景观绿化工程、水电安装、灯具、广场、管线、道路、硬质铺装工程(包含楼间及周边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清单工程量所有内容及景观设计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285万元。贵林公司、华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内容,与华辰公司和港利公司签订合同的内容一致。2018年11月20日,袁如生与贵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华辰公司收取合同实际工程总价的5%作为管理费。2、贵林公司每月向袁如生发放现场管理费15000元,从2018年11月20日至工程竣工验收。3、华辰公司派遣8-10人负责主要施工节点的施工,贵林公司负责发放工资。4、贵林公司承担施工过程中国家及地方规定的规费、税费,提供合法合规的税票。5、华辰公司收到港利锦绣福园项目进度款资金后,缴纳国家及地方规定的规费、税费,剩余款项汇至袁如生指定账户。6、贵林公司向华辰公司交纳第一笔50000元施工保证金后,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华辰公司将第三笔进度款汇至袁如生指定账户前,贵林公司将第二笔50000元施工保证金交给华辰公司。竣工验收结束后,两笔施工保证金转为责任缺陷期维护保障金,待工程移交后无息退还。2019年2月26日,贵林公司与案外人江苏中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岱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涉案工程中的绿化工程分包给中岱公司施工,投标价格为4686077.91元下浮8.82%,最终按华辰公司与港利公司结算价计价。华辰公司收取中岱公司投标价格5%管理费,工程税收由中岱公司负责等。2019年6月7日,华辰公司、贵林公司、中岱公司签订三方协议,贵林公司未进行绿化施工,由中岱公司前期进行了部分绿化施工,中岱公司已施工工程量133000元、保证金417000元,合计550000元由华辰公司支付给中岱公司。华辰公司补偿贵林公司170000元,中岱公司补偿贵林公司100000元,贵林公司及中岱公司不再参与施工,由华辰公司自行施工。2019年6月17日,华辰公司向贵林公司作出《解除施工关系通知书》,提出贵林公司不具备实际施工能力,临时招揽其他人员进行施工,将每个单项板块再分包给其他小工头并收取包干费。由于施工凌乱,施工质量、施工进度均达不到发包方要求,导致发包方多次向华辰公司下发罚款通知单、整改通知单,并要求华辰公司出具承诺书。华辰公司发现上述情况后,于2019年5月28日向贵林公司提出终止施工并要求立即清场。华辰公司再次书面通知贵林公司解除施工关系,希望贵林公司按实与华辰公司协商相关结算事宜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华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根生陈述当日下午至连云港花果山中学向南100米贵林公司项目办事处,将该解除通知书送给贵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贵林,张贵林拒绝签字。张贵林对袁根生的陈述不认可。2019年9月14日,华辰公司与贵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贵林签订结算协议书,内容为“贵林公司、华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于2019年6月17日解除。双方结算确定贵林公司施工总工程款为3514588.03元,该款项为贵林公司(张贵林)承包所有的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包含了徐国际、沈海泉、汪标、李培海等人施工的铺装、道路、花岗岩、钢结构等及其他所有劳务、机械、材料、零星工程款在内。华辰公司已向贵林公司支付了2782919.02元工程款,尚余731669.01元未付。贵林公司同意华辰公司扣除50000元工程维修金,余款实际按681669.01元结算。另外本工程所有工程以外的材料调价、土方二次倒运、土方让利等,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华辰公司一次性补助贵林公司180000元整。华辰公司共应支付贵林公司861669.01元,该款华辰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前支付贵林公司400000元。剩余款项461669.01元在沈海泉一案结案后视案件处理结果再另行确定如何支付。本结算协议签订后,双方在上述施工工程中不存在其他争议。贵林公司在本协议确定的工程量范围内及施工过程中与任何第三人之间发生的施工、材料、机械、劳务等费用如尚有未结款项,则均由贵林公司负责结算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与华辰公司无关”。贵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贵林在2019年9月17日(2019)苏0791民初1255号贵林公司沈海泉与华辰公司贵林公司、华辰公司、港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开庭前,在一审法院第三法庭将该结算协议原件撕毁。2021年1月8日,港利公司与华辰公司结算确认锦绣福园景观绿化工程造价8611394.89元。贵林公司、华辰公司对于华辰公司已向贵林公司支付及代贵林公司垫付工程款2782919.02元没有异议。贵林公司将涉案工程其中贴火烧大理石和面包砖草坪砖、水泥路、围墙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沈海泉施工,因贵林公司欠付沈海泉工程款,沈海泉以贵林公司、华辰公司、港利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苏0791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审理查明,沈海泉向贵林公司支付保证金120000元,沈海泉施工部分的工程款509679元,扣除华辰公司代付混凝土款89052元,华辰公司代贵林公司向沈海泉支付的110000元,判决贵林公司向沈海泉支付工程款310627元及利息,华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港利公司在欠付华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贵林公司向沈海泉返还保证金120000元。华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苏07民终458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判决表述有误的利息计付时间及标准进行变更,其他一审判决内容予以维持。该民事判决生效后,沈海泉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8月一审法院依法扣划华辰公司银行存款326693元并发放给沈海泉。贵林公司将涉案工程其中花岗岩铺装、混凝土路面、地下车库钢结构及玻璃安装、娱乐会所油漆工程等分包给案外人徐国际施工,因贵林公司欠付徐国际工程款,徐国际以贵林公司、华辰公司、港利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苏0791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审理查明,徐国际向贵林公司支付保证金170000元,徐国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1020561.99元,扣除贵林公司支付的100000元,华辰公司代贵林公司向徐国际支付的453060元,判决贵林公司向徐国际支付工程款467502元及利息,华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港利公司在欠付华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贵林公司向徐国际返还保证金170000元。华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苏07民终476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判决表述有误的利息计付时间及标准进行变更,其他一审判决内容予以维持。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徐国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8月一审法院依法扣划华辰公司银行存款493329元并发放给徐国际。2019年3月13日,贵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林将涉案工程钢结构剩余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封宽大,约定工程价格按中标原价转包,封宽大直接和华辰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由华辰公司直接付款,与张贵林没有任何关系。双方还约定工程总价超过120万元,封宽大给付张贵林15万元转包费用,工程总价不超过100万元,封宽大给付张贵林10万元转包费用等。华辰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代张贵林向封宽大支付150000元,于2019年9月19日向封宽大支付76991.75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贵林公司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延期向一审法院提供工程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图纸、签证单、竣工图、工程联系等鉴定所需材料。2021年1月8日,华辰公司与港利公司进行结算后,贵林公司明确表示不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华辰公司承建案外人港利公司发包的锦绣福园小区景观绿化工程,华辰公司进行部分施工后,未经港利公司同意将除了绿化部分的剩余工程分包给贵林公司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无效。贵林公司主张华辰公司应按照华辰公司与港利公司结算价8611394.89元,扣除华辰公司已付款2782919.02元、华辰公司代其支付徐国际工程款467502元、华辰公司代其支付沈海泉工程款310627元,扣除华辰公司施工绿化部分工程款1603920.79元,要求华辰公司向贵林公司支付工程款3446426.08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港利公司与华辰公司签订的合同、华辰公司与贵林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均为12850000元,但是根据工程款支付证书、支付报审表、计量报审表,可以认定华辰公司与贵林公司签订合同前华辰公司报审完成工程量1742272.42元,华辰公司已完成部分工程的施工。贵林公司称在与华辰公司签订合同前已进场施工,贵林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华辰公司在2019年6月17日与贵林公司解除施工关系,要求贵林公司终止施工立即清场,通知贵林公司按实协商结算事宜。虽然贵林公司否认收到解除施工关系通知书,但是结合双方2019年9月14日签订结算协议记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华辰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与贵林公司解除”,可以认定华辰公司要求贵林公司终止施工的事实。综上,华辰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部分施工后将剩余工程分包给贵林公司,贵林公司未完成工程施工的情况下,华辰公司要求贵林公司终止施工立即清场,华辰公司继续施工剩余工程。贵林公司仅施工了部分工程,贵林公司要求华辰公司按照华辰公司与港利公司结算价8611394.89元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9年9月14日贵林公司、华辰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双方确认贵林公司施工总工程款3514588.03元,该款项为贵林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所有的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包含了徐国际、沈海泉、汪标、李培海等人施工的铺装、道路、花岗岩、钢结构等及其他所有劳务、机械、材料、零星工程款在内。双方还确认华辰公司已向贵林公司支付工程款2782919.02元,贵林公司同意华辰公司扣除50000元工程维修金,另外材料调价、土方二次倒运、土方让利等,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华辰公司一次性补助贵林公司180000元,华辰公司共应支付贵林公司861669.01元。双方还约定签订结算协议后,在涉案工程不存在其他争议,贵林公司在协议确定的工程量范围内及施工过程中与任何第三人之间发生的施工、材料、机械、劳务费等费用如尚有未结款项,则均由贵林公司负责结算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与华辰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该结算协议经贵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贵林签字、华辰公司盖章,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虽然该结算协议被张贵林撕毁,但与贵林公司上报施工班组的工程量、已付款金额、施工实际情况相印证,一审法院对该结算协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贵林公司、华辰公司涉案工程结算的依据。贵林公司、华辰公司结算确认华辰公司欠付贵林公司工程款861669.01元之后,华辰公司代贵林公司向沈海泉支付326693元、向徐国际支付493329元、向封宽大支付76991.75元,华辰公司已不欠付贵林公司工程款。贵林公司要求华辰公司支付工程款3475059.0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贵林公司、华辰公司确认的结算金额包括材料调价、土方二次倒运、土方让利等,双方约定签订结算协议后涉案工程不存在其他争议,故贵林公司要求华辰公司赔偿损失393308元、退还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贵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8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9813元(贵林公司已预交),由贵林公司负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华辰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转账凭证两张、收条两张,证明华辰公司就贵林公司分包给许尤金、朱浩君的水电安装、柳桉木电缆井费用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华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十三协议项下的费用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结合一审华辰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华辰公司用于支付案涉工程中贵林公司承包范围内的水电安装、管道检查井等费用共计221747.16元,该笔费用并不包含在贵林公司所认可的2782919.02元中。2.2021年2月10日手机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华辰公司就贵林公司分包给封宽大钢结构费用已经全部结算完毕。结合一审我方提交证据五中已经支付给封的226991.75元,华辰公司用于支付贵林公司承包范围的钢结构费用共计326991.75元,该款项也不包含在贵林公司所认可的2782919.02元中。上诉人贵林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收条及微信转账凭证均记载系港利公司向许尤金转账,没有显示系华辰公司支付的款项,因此和本案无关。该款项支付没有得到贵林公司的确认,因此和贵林公司无关。本院对被上诉人华辰公司举证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许尤金、封宽大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贵林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贵林公司和被上诉人华辰公司之间关系应当如何认定;2.贵林公司应得工程款应当如何确定;3.2019年9月14日结算协议书是否是双方最终结算。关于贵林公司和华辰公司之间关系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贵林公司上诉认为因与华辰公司的施工合同与贵林公司和港利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合同价款等均一致,所以与华辰公司之间是转包关系,而非分包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不能仅以双方之间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及合同价款判断双方是转包关系还是分包关系,还应当结合贵林公司的实际施工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从华辰公司所举贵林公司进场前工程量情况看,华辰公司至少已经完成合计1742272.42元的工程量,再从贵林公司与华辰公司2019年9月14日结算协议书看,双方确认贵林公司施工总工程款为3514588.03元,而且该款项已经包括了贵林公司所有施工内容及工程,所以,可以认定贵林公司只施工了华辰公司承包工程中的一部分,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华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贵林公司并无不当,贵林公司上诉认为与华辰公司是转包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贵林公司应得工程款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贵林公司上诉认为因与华辰公司是转包关系,所以应当按照华辰公司与港利公司结算的8611394.89元计算其总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因本院已经认定华辰公司分包部分工程给贵林公司,且双方也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上手结算工程款,所以本院对贵林公司要求按照8611394.89元计算工程款不予支持。双方于2019年9月14日已经形成的结算协议书,对贵林公司施工的总工程款、已付款、扣款及补助费用进行了明确计算,并确认了华辰公司欠付贵林公司工程款的金额,约定了还款计划,双方均应当按照该结算协议书履行。关于2019年9月14日结算协议书是否是双方最终结算的问题,贵林公司上诉认为因华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所以该结算协议书并不是最终结算,对此,本院认为,因贵林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其主张的损失均发生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14日之间,所以即便有以上损失,贵林公司也应当在2019年9月14日与对方结算时列明以便对方赔偿损失,现双方在9月14日结算时并未明确有以上损失,反而明确在此结算签订后,双方就施工工程不存在其他争议,所以本院认为贵林公司向华辰公司主张的损失有违双方的结算行为,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贵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13元(江苏贵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贵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伟晏审 判 员 乔永礼审 判 员 吴雪莹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蒋 寻书 记 员 邵 泽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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