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天喜、陈文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326民初14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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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326民初1456号案件名称
付天喜、陈文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付天喜;陈文安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陕 西 省 眉 县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26民初1456号 原告:陈文安,男,生于1966年5月4日,汉族,农民,住眉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付天喜,男,生于1950年5月1日,汉族,农民,住眉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缺席)原告陈文安诉被告付天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天喜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经营金渠太泉酒厂,2010年,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酿酒所用的材料高粱,后经双方核算,被告总计下欠原告46000元,被告于2020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同日,再次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由被告三个儿子承担该笔款项并支付原告。2020年3月,其小儿子付某某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36000元至今未付。综上,被告因酿酒从原告处购买酿酒材料,理应及时付款,但至今未付。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实2020年3月7日被告付天喜欠原告货款46000元,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小儿子付某某已还款10000,现剩余36000元未付。被告付天喜未提交质证意见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酿酒所用的材料高粱,后经双方核算,被告总计下欠原告46000元,2020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20年3月,被告小儿子付某某支付原告10000元,现剩余36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高粱买卖合同,但原告以双方结算后形成的欠条主张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付天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文安货款36000元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付天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宏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杏 书 记 员 孙 鹤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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