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永新、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17民初40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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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17民初4065号案件名称
黄永新、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黄永新;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耀宽;从化市长和化工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五丰村民委员会;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五丰村鲶鱼塘经济合作社;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五丰村元二经济合作社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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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7民初4065号原告:黄永新,男,汉族,1969年6月28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科、邓雪莹,均系广东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沥滘路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321294。法定代表人:李惠明,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奇丰、黄兴作,均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江耀宽,男,汉族,1976年3月22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第三人:从化市长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和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江埔街河东南路185号之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724332772Q。法定代表人:冯燕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勇,广东映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五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丰村委”),地址: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五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40117778365414H。法定代表人:吴佰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社金,男,汉族,1963年1月19日出生,住址:广州市从化区,系该村委副主任。第三人: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五丰村鲶鱼塘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鲶鱼塘社”),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五丰村。法定代表人:吴国星。第三人: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五丰村元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元二社”),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五丰村。法定代表人:吴世栋。原告因侵权责任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对位于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五丰村赤水山边路约1500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的占用,并将该地块及地上建筑交还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19.5万元占用费(自2020年5月1日起算,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计算,计至被告交还该地块及地上建筑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5日,从化市鳌头镇五丰村经济联社与陆荣华签订《承包荒山种果合同书》,由陆荣华承包五丰村赤水窿山口两边荒山,面积约45亩,四至范围见附图。2007年1月1日,第三人五丰村委与第三人长和公司签订《废置石场租赁协议书》,约定将石咀小学侧的废置石场租给长和公司办厂,以村委盖章的手画地形图为租赁地范围,租赁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56年12月31日为期伍拾年。2007年1月15日,长和公司与陆荣华签订《转让协意》,约定从2007年1月1日起(伍拾年内)陆荣华承包五丰村山地由长和公司支付,所有承包款与陆荣华无关。2007年3月18日,冯燕辉与吴伦飞签订《租用协议》,约定吴伦飞将位于石咀小学侧山咀石上的旧房及果树约七亩租给冯燕辉用作厂房建设。租用时间四拾年,先租用20年(2007年3月至2027年3月),后20年另行商议。2010年10月15日,原告(乙方)与长和公司鳌头分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从化市××××石咀村的厂房和空地租给乙方办厂,租赁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至2040年10月15日止。2018年4月23日,长和公司向从化供电局鳌头供电所提出申请,内容主要为因业内淡季,故生产全部停止,现申请报停一台500KVA专用变压器,计划报停时间为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2020年5月1日,江耀宽与长和公司签订《租用场地协议》,约定由江耀宽租用乙方在石咀与五丰村的部分厂房及场地用作工程项目部,约40亩,租期为4年,从2020年5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止。2020年5月1日,被告与江耀宽签订《临时用地补偿协议》,约定江耀宽将四至范围为:东至广连高速征地红线,南至G106国道、西至石咀小学、北至广连高速征地红线,约40亩地出让给被告使用。起算期为2020年5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2020年5月1日,原告(乙方)与元二社、鲶鱼塘社(甲方)签订《承租合同》,约定乙方将甲方山边公路赤水冚路段改造勾平用于建设厂房宿舍。改造期间乙方负责补偿路下斜坡位吴伦飞农户所种下单竹。租赁期为15年,重新签约从2020年5月1日开始至2035年5月1日止(注:原鲶鱼塘社单方在2011年所签的合同作废,按此合同为事生效)。本院认为,案涉厂房所在位置的土地权属,根据庭审中所出示的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显示及第三人五丰村委陈述,该地块应属于第三人元二社和鲶鱼塘社共有。故归纳而言,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拥有该地块的承租权,或者说,2020年5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元二社和鲶鱼塘社签订的承租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首先,长和公司提交的《废弃石场租赁协议书》中载明的租赁范围为“石咀小学侧废置石场,以村委盖章的手画地形图为租赁地范围”,附图所画的红线范围确包含了原有道路(也即案涉厂房所在地块),但该协议书是长和公司与五丰村委签订的,那么五丰村委是否有权出租案涉地块呢?据第三人五丰村委的庭审陈述,在2010年之前,因原来的石场炸石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五丰村委便将下属经济社元二社和鲶鱼塘社在石场周边的山地收归村委进行统一管理,到2010年才通过村民大会决议将管理权给回经济社。但是,收归村委进行统一管理的土地范围,是仅指石场周边的山地还是包括了山地下面进入石场的道路,并没有相关证据进行证实。根据长和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书》,在2010年10月15日,长和公司是将其与五丰村委所签订的《废弃石场租赁协议书》中的土地范围,转租给了原告,期限至2024年10月15日,但合同签订后原告的租金只交到了2018年2月。而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元二社、鲶鱼塘社签订的《承租合同》显示,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5月1日,合同中注明有:“原鲶鱼塘社单方在2011年所签订的合同作废,按此合同为事生效”,就该注明,庭审中原告及五丰村委的解释是原告在2011年就与鲶鱼塘社就案涉地块(即原有道路)签订了租赁合同,只是因为鲶鱼塘社的原社长不肯将原合同交出,才导致原告需另行与鲶鱼塘社、元二社就该承租事项再签订一个合同。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显示,其于2019年3月22日向鲶鱼塘社、元二社交纳了2018年及2019年的承包款、于2020年6月18日、2021年4月22日分别向鲶鱼塘社、元二社交纳了当年的承包款。就以上情况分析,如果长和公司确实已通过《废弃石场租赁协议书》将赤水冚山边路承租下来,那么原告可直接依据其与长和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自然地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无须再另行与鲶鱼塘社、元二社单独就该地块的承租事宜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每年1600元的承包款。由此可推断,在原告与长和公司履行《租赁合同书》期间,鲶鱼塘社、元二社应已对案涉原赤水冚山边路主张过权利,并已通过与原告另行签订合同的方式来实现了其权利。因此,在长和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五丰村委有权将案涉属于鲶鱼塘社、元二社的原赤水冚山边路进行出租,且在庭审中五丰村委也否认有将案涉原赤水冚山边路出租给长和公司的情况下,对于长和公司主张的其已根据《废弃石场租赁协议书》取得案涉原赤水冚山边路地块承租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根据其与鲶鱼塘社、元二社签订的《承租合同》,取得了该地块的使用权。在案涉地块上的厂房,属于原告所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使用该厂房,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交还案涉地块及地上建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每月每平方米10元土地占用费问题,综合原告的投入情况、场地的实际情况以及地块的地理位置情况来看,原告主张的占用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月每平方米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对位于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五丰村赤水冚山边路约1500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的占用,并将该地块及地上建筑交还给原告黄永新;二、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土地占用费(从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场地之日止,按每月每平方米3元计算)给原告黄永新;三、驳回原告黄永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黄永新负担1470元,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晓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颖聪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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