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朋、史丹涛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1022民初8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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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1022民初816号案件名称
张朋、史丹涛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丹凤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张朋;史丹涛;史增一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1022民初816号原告:张朋,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龙驹寨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虎,陕西商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丹涛,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龙驹寨街道办事处。被告:史增一,男,200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史丹涛之子。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宋花、赵震东,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朋与被告史丹涛、史增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虎,被告史增一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宋花、赵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丹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承担张学义在提供劳务活动中人身受损的侵权责任,支付原告已向张学义赔偿的经济损失67517.8元;2、由被告承担张学义的鉴定费与案件受理费2230元及二次鉴定费用1760元,并承担执行费8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原告与李书华签订丹凤县龙驹寨街道办事处代庄村贾塬组挡墙施工合同。在施工期间原告雇请代庄村村民张学义干活。经朋友介绍,临时租赁被告史丹涛挖掘机,开挖掘机人为史丹涛之子史增一。约定租赁费每天700元。9月30日15时左右,张学义在砌石练时被史增一开的挖机打翻在河边石练下受伤。张学义受伤被送往丹凤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7000元,原、被告各垫付3500元,诊断为: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侧颞骨骨折;左桡骨骨折等。张学义与原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丹凤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陕1022民初9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张朋赔偿张学义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107.8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与鉴定费2230元。张朋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判决生效后,张学义申请丹凤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丹凤县人民法院扣划张朋在银行的存款66247.8元支付张学义。另扣划原告执行费860元。该案已执行终结。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向二被告追偿上述损失。被告史丹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审理中辩称,被告史丹涛不存在侵权事实,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于张学义受伤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鉴定费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无签订施工合同的资质,且现场无安全保障措施,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增一辩称,被告史增一不存在侵权事实,不具有过错责任。被告同样是为原告工地提供劳务的人员,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信息无异议;对(2020)陕1022民初985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陕1022执134号结案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法律文书只能证明张学义受伤的情况,不能证明二被告有赔偿责任;对证人屈某、常某、屈某调查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三名证人均未到庭,不符合证据证明规则;对微信支付截图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给张学义交的医疗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微信支付截图虽显示收款商户为丹凤县医院,但并无详细的医疗费清单,也未备注患者姓名等信息,与本案关联性存疑,故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密切关联,且能够与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应予认定。二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9月,原告张朋从他人处转包来丹凤县龙驹寨街道办事处代庄村石练浆砌工程,代庄村村民张学义受雇于原告张朋为其施工,同时原告亦雇佣被告史丹涛驾驶其自有挖掘机进行作业,约定除原告加油外,连人带机械每天支付被告史丹涛700元报酬。同年9月30日,被告史丹涛因有事未到工地而让其儿子即被告史增一代为作业,被告史增一在操作挖掘机作业时不慎致张学义受伤,张学义随即被送往丹凤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被告支付了医疗费,但对张学义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2020年9月21日张学义提起诉讼,丹凤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陕1022民初985号民事判决,判令“由张朋赔偿张学义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017.8元。张朋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共计2230元。”判决生效后,张朋未自觉履行赔偿义务,经张学义申请执行,丹凤县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扣划了张朋银行存款66247.8元并已由张学义领取,张朋同时负担执行费860元。2021年7月6日原告张朋诉至本院,要求向二被告追偿已支付给张学义的各项经济损失67517.8元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2230元、二次鉴定费1760元和执行费860元。另查明,被告史增一致张学义受伤时未满18周岁。被告史丹涛、史增一二人均无土石方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书或相关技能等级证书。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已生效并执行完毕的丹凤县人民法院(2020)陕1022民初9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受害人张学义与本案原告张朋系雇员与雇主关系,现查明被告史丹涛、史增一与原告张朋亦系雇佣关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史增一既未成年又无土石方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书,过失致张学义受伤,对张学义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史丹涛在明知其子史增一既未成年又无土石方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书的情况下授意其子代为从事挖掘机作业,对潜在的致害风险评估不足,间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史丹涛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被告史增一虽已年满十八周岁,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史增一有经济能力及财产,故原告张朋在向张学义履行赔偿责任后向被告史丹涛、史增一父子进行追偿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应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对于原告张朋主张的执行费860元,因系原告怠于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产生的费用,其向二被告追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朋主张在张学义住院治疗期间垫付的3500元费用,因张学义诉张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并未涉及该项费用的承担,本案也不予处理,原告张朋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张朋主张的二次鉴定费1760元,因系其对张学义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且经重新鉴定后与原鉴定意见吻合,张朋个人造成的不必要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合考虑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以及二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对二被告可追偿数额为66247.8元的30%即19874.34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史丹涛、史增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朋支付赔偿款19874.34元。二、驳回原告张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原告负担1042元,由被告负担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崇民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萍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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