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利、卢均民等物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05民初152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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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05民初15219号案件名称
杨利、卢均民等物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杨利;卢均民;卢均志;卢均杰;广州万力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物权确认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05民初15219号原告:杨利女,女,193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卢均民,男,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卢均志,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意洋,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均杰,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艳萍、谢艳平,分别为广东许铭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第三人:广州万力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315号。法定代表人:尹兴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旋,系第三人上级主管单位员工。原告杨利女、卢均民、卢均志诉被告卢均杰、第三人广州万力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155号605的房屋属于三名原告及被告四人共同所有,每人所享有的房屋份额为四分之一;2、判令被告配合三名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利女与案外人卢章勇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同生育原告卢均民、卢均志及被告共三名儿子。案外人卢章勇原系广州第一橡胶厂的离休干部,于1984年6月份去世;被告按照当时政策顶职,也在广州第一橡胶厂工作。案外人去世后,广州第一橡胶厂体恤原、被告住房困难,故向原、被告四人分配涉案房屋,并出具了书面证明确认涉案房屋归四人共有。刚开始时,涉案房屋是以租赁的方式分配给原、被告四人。广州第一橡胶厂当年为方便管理,一直以被告作为房屋的承租人,直至1992年房改购房时,涉案房屋也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实际上涉案房屋系归原、被告四人共有。三原告认为,虽然涉案房屋的分配发生在三十多年前,但是过程清晰,亦有充分证据证明广州第一橡胶厂分房的对象是包含原、被告在内的一家四口,而非只分给被告一人,涉案房屋属于四人共有。多年来,三原告顾念亲情,和被告友好协商,希望能妥善解决,但被告一直拒绝配合。被告占有涉案房屋且拒不配合三原告进行权属登记变更手续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涉案房屋是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在1992年底12月份提出申请并于1993年3月作为购买人与单位签订了购房协议,并自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涉案房屋也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不动产权权属应以登记为准,被告认为涉案房屋无论从登记显示主体以及实际出资,都应归属被告,与原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另外被告认为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三原告在1994年就已经知道该情况,如果认为其权利受到侵犯,应该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第三人陈述:由于案件相关事实发生在三十年前,橡胶厂也经过了多次重组,第三人现在找不到当时的合同或者分房协议,所以暂没有具体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广州市国土房管局于1993年5月20日向被告核发了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155号605房的《房地产证》。涉案房屋在房管部门存档的部分资料及记载内容如下:1、《广州地区干部、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书》,载明如下:姓名年龄工作时间关系工作单位每月固定收入有否享受过按房改优惠价购买公房有无自有私房卢均杰281981.10广州第一橡胶厂129元否无杨利女581952.11母广州农药厂91元否无卢均民331978.2兄万宝冰箱电器厂100元否无卢均志30待业兄否无申请人的住房分配控制面积是50-75平方米,申请人的革命工龄11又1/12年(1981.10);申请人:卢均杰,1992年10月12日;广州第一橡胶厂于1992年12月10日盖章确认同意出售。2、《广州市公有住房售价评估表》,评估日期1992年12月5日,购房人卢均杰,工龄11又1/12年,住房售价9163.12元、一次性付款7330.5元;3、经广州市公证处公证的《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出售住房单位:广州第一橡胶厂,购买住房人:卢均杰,合同签订时间:1993年3月12日,房款折后实收7330.5元。另查,卢章勇原为广州第一橡胶厂职工。广州第一橡胶厂行政办曾于1995年5月27日出具《证明》:“卢章勇是我厂离休干部,于1984年6月去世,我厂在1985年9月份分配住房,当时考虑到他的遗孀和小孩的住房困难,组织则分配了两房一厅的套间给卢章勇,因他其中一个小孩在我厂工作,为便于收房租等工作方面的管理,所以一直以他的小孩卢均杰作为该房的租承人,直至92年房改购房亦以卢均杰的名字购买此套房。现因其家庭成员发生纠纷,特需将此房屋的产权人更改为其遗孀杨利女的名字,以上房屋,来源情况属实。”本案于2021年7月29日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确认三原告关于杨利女与卢章勇系夫妻关系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家庭关系、卢章勇死亡的陈述。第三人表示:广州第一橡胶厂在2000年11月10日和其他三家橡胶厂改制为广州广橡轮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之后更名为广州万力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于购买涉案房屋的过程,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如下:三原告表示:实际是当时卢均杰向家人隐瞒了真实情况,其向橡胶厂陈述说已经征得家人同意由他来代办这个事情,但当时买房的钱也不是他的钱,而是全家的钱一起凑的,当时卢均杰一个月才一百元的工资。而且根据原告杨利女的陈述,卢均杰是94年才结婚,买房时候只有他一个人的收入。原告杨利女表示:买房的时间是92年12月17日,杨利女和被告一起去,被告说返厂报到,回来才和杨利女一起去,让杨利女不要自己去,结果杨利女在家等到十点半被告才回家,被告说只需要拿钱不用杨利女去,他去就行了。当时杨利女和被告约定了早上一起去的。杨利女也就相信了被告了,让他拿收据回来,后来被告说改期,结果改期是假的,后来在办公室的黑板只看到了被告一个人的名字。原告卢均志表示:单位通知房改,通知拿回家后,杨利女还没看完就被被告抢走了,被告说要拿钱,不够钱,我们凑够钱后被告就说要回去交钱了回去上班了。本来杨利女说要一起去,结果被告说不用。当时在三个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被告自己跟厂里说已经经过家属同意。原告有意见,就去单位开家庭会议才有证明的事情,单位说搞错了但是要原告自己去过户,卢均志是夹在中间也想着调停。经调停几次不果,故拖延至今。被告表示:当时填《广州地区干部、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书》时都需要填入家庭成员的信息并且注明有无住房,看是否符合政策,有资格购买房改房。对于购买涉案房屋的出资,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如下:被告表示:被告1981年10月入职,2010年10月解散,被告就去了番禺的万力集团到2019年4月份退休。购买涉案房屋的款项,是被告自己的积蓄7330.5元。以前都是现金交的。被告入职时候(每月)是两百块,第二年升到两百五,到1992年五百、六百块。原告卢均民表示:当时听杨利女说过要房改了,但是不够钱,原告就各自去银行账户取钱。原告杨利女表示:当时卢均杰自称存折只有四千不够钱,卢均民、卢均志都出了的。原告卢均志表示:卢均志有张当时被告写的《收据》。该收据记载:“收到母亲杨利女人民币肆仟元正买房用。昌岗中路155号605房,2房1厅建筑面积52.9079平方米。收款人卢均杰。1992年12月17日”。庭审后,经质证,被告对于前述4000元的收据表示:当时需要房改,杨利女愿意借4000元给被告买房,被告好像立了借条,有没有还款被告也忘记了,收条现在还在被告这里;因为被告记忆力不好,很多事情都忘记了。对于购买涉案房屋的使用,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如下:原告卢均志表示:2005年开始由卢均民、卢均杰分开两个小的房子,两家人一起住。2005年之前就是一家人一起居住。原、被告均确认:1986年分到被告手上,被告当年去收楼。收楼之后全家即三个原告和被告搬进去住。现在由卢均民一家和被告自己一个住。被告还表示:涉案房屋是在1993年出证,被告1994年结婚、2002年到2003年之间离婚,离婚时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财产分割。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物权登记人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客观上存在着其有合法的物权取得的原因事实,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物权。确认物权并非债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对于购房的陈述可知,涉案房屋最初始系基于被告父亲的卢章勇所在单位广州第一橡胶厂分配给众当事人居住使用。根据1989年10月1日实施的《广州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规定:公有住房出售的主要对象应该是在职干部职工或离退休干部职工中的现住户,包括属于正常的工作调动和人才流动而调离原单位的现住户,每一个干部职工家庭(夫妻和未婚子女以及赡养的老人)只能购买一次。原告杨利女与被告系母子关系,从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名的《收据》可知,涉案房屋原告杨利女出资4000元,被告庭审时表示房屋系其全额出资显然与事实不符。虽然原告方主张房款原告卢均民、卢均志也有共同出资,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从涉案房屋房改房的历史来源及出资情况、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结合当时公有住房的政策,以及被告向原告杨利女出具的《收据》,可见当时购房系原告杨利女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虽然三原告主张其基于家庭关系主张各自应取得四分之一的份额,但原告方只提交了《收据》,并无其他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房屋系家庭共同出资,故三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由三原告、被告各占四分之一份额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杨利女出资4000元,应当按照出资比例(4000元除以7330.5元)享有房屋产权份额,故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应当按出资比例予以确认。鉴于此,原告杨利女占有涉案房屋54.56%份额,被告占有涉案房屋45.44%份额。被告应协助原告杨利女办理涉案房屋产权份额变更的相关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155号605房由原告杨利女占54.56%份额,被告卢均杰占45.44%份额;二、被告卢均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杨利女办理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155号605房由原告杨利女占54.56%份额、被告卢均杰占45.44%份额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9150元,由三原告负担4158元,由被告负担4992元。上述受理费已由三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建文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梁嘉淇吴越鸣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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