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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晓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未央支行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104执21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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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04执2173号
  • 案件名称

    史晓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未央支行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史晓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未央支行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陕0104执217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未央支行,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负责人:董欣,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史晓军,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城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未央支行与被执行人史晓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20)陕0104民初42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14787元,扣除本案执行费2494元,剩余的发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未央支行12293元,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本院已冻结史晓军名下部分银行账户;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无房产信息。3.本院已作出限制高消费令,对被执行人史晓军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未央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池,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暂不能提供财产线索。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172917.81元,已执行12293元,未执行160624.81元。本案执行费2494元,已收取2494元,未收取0元。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未央支行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财产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三个月,符合最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王  谦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咪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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