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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艳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哈达户稍镇哈达户稍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9民终15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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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9民终1545号
  • 案件名称

    许艳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哈达户稍镇哈达户稍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许艳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哈达户稍镇哈达户稍村村民委员会
  • 案件缘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9民终1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艳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华,阜新市海州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哈达户稍镇哈达户稍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太国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许艳平因与被上诉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哈达户稍镇哈达户稍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哈达户稍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民初26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艳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占地补偿款5544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231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该争议土地由其耕种多年,权属归其所在泊力各秋村所有,并由该村发包已经交纳承包费为由,请求被告哈达户稍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征地补偿款及附着物补偿款。被告在诉讼中提出,该争议土地虽然泊力各秋村村民耕种过,但已经要回由本村村民耕种,根据国土部门地图显示该土地权属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因诉争土地被征收而产生争议,实质系对土地权属的争议,故应先行由行政部门进行土地确权,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艳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64元,已减半收取682元,予以退回。许艳平上诉称,1997年4月,经阜蒙县哈达户稍镇哈达户稍村八组打地的六名村民代表一致同意将阜蒙县哈达户稍镇哈达户稍村大坟圈子即老付家湾子北头的2.31亩荒地(以下简称涉案地块)交给原告耕种。1997年4月至2021年4月共24年的时间,该涉案地块一直由原告耕种,这是泊力各秋村、哈达户稍村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尽人皆知的事,被告从未告知过原告要收回涉案地块。2018年土地重新确权时,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己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泊力各秋村将该涉案地块计算到该村耕地范围之内计入该村台账,开始收取原告该2.31亩的土地承包费。并且每年都收一直收到现在。2021年4月因国家占地,己经发给被告占地补偿款30000元/亩,村民委员会按80%发给村民,应发给原告55440元;地上附属物补偿款1000元/亩,应发给原告2310元。以上两项合计:57750元。1、一审判决于法无据,应予撤销。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阜蒙县哈达户稍镇土地办的证明》及卫星航拍图片证明涉案地块权属是哈达户稍村所有,并承诺庭后补盖公章。上诉人因涉案土地权属问题,在2021年5月也多次找过哈达户稍镇土地办,土地办也说涉案地块在2018年确权以前是哈达户稍村所有。以此,涉案地块已经经阜蒙县哈达户稍镇人民政府确权,上诉人因不服该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2、涉案地块的两次外包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会议记录明显是最近填写的,字迹的新鲜程度不可能是1997年的记录,且其中有一份记录没有时间,伪造痕迹十分明显。其次,两份记录均有徐文占的签字,而当时徐文占根本就不是村民代表,其当时的夫人周玉兰才是村民代表,按规定一家是不能有两个村民代表的。再次,被上诉人的证人包春阳向一审法庭提供的收据与其自己的证词时间不符、交费数额不符(收据54元,承包1.7亩、每亩每年10元,应交51元)、地块大小不符(长30米,宽40条垅,面积不足一亩)。再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包福江证实他是2016年开始承包涉案地块的承包当年他就种上大扁杏了,而2016、2017年对涉案地块的航拍图能够证实涉案地块种的是玉米。包福江证实是他自己找上诉人的丈夫梁树红要回的涉案地块。同样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包永发却证实是包永发会同包福江两口子一同将涉案地块要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之间的证词有明显的矛盾。事实是2018年包福江找的原告的丈夫梁树红商量合作种扁杏事宜,当时双方商定由上诉人出地,包福江出种子和人工,双方合作,收成各得50%。因此2018年至今涉案地块的土地承包费一直由上诉人交纳。3、阜蒙县现代农业发展服务中心的档案资料可以证实涉案地块己经确权,无需重新确权。2018年土地重新确权时上诉人看到测量人员一打出涉案地块的编号时,电脑中就会相应的出现许艳平字样,当时己经确权涉案地块为泊力各秋村所有。对该证据因上诉人无法获得,己向二审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4、一审中上诉人的诉求是追讨上诉人应得的占地补偿款和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属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并非土地确权。因为该块土地的权属在2018年己经确定,阜蒙县现代农业发展服务中心的档案资料完全可以证实涉案地块的权属。因此,上诉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作为涉案地块的承包人理应获得的补偿款被被上诉人无理克扣,且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公开提出要私分,于情不符、于理不通、于法不容。综上,为维护上诉人合法的财产权利,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现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民初2672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改判或发还再审;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原告的占地补偿款55440元、2020年青苗补偿款2310元,合计:5775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哈达户稍村委会辩称,一审法院的裁定合理,这块地一直都是哈达户稍村八组的,土地部门到现在也没给上诉人发土地确权证。本院认为,虽然许艳平起诉的诉求是要求哈达户稍村委会支付其占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但本案实质系双方对案涉土地权属的争议。对案涉土地的权属问题,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哈达户稍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哈达户稍村与泊力各秋村土地确权工作还未结束,争议地块还未明确确权。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许艳平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许艳平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许艳平提出的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民初2672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改判或发还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许艳平提出的被上诉人立即支付其占地补偿款55440元、2020年青苗补偿款2310元的上诉请求属于实体审理范畴,本案系程序审理,故对此上诉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冀春梅审判员  刘书宝审判员  常 亮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丁毓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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