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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小刚、杨鉴洪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608民初35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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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608民初3500号
  • 案件名称

    麦小刚、杨鉴洪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佛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麦小刚;杨鉴洪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608民初3500号原告:麦小刚,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杨鉴洪(曾用名:杨钅监洪),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麦小刚与被告杨鉴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麦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鉴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小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饲料款13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7年11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为其供应了132包512草鱼料到被告经营的明城江门市新环牌饲料(明城经销店)。由于被告当时外出,货物由被告的儿子曾杰生签收,被告声称次日付清货款。2020年3月25日,原告找到被告后报警,被告在派出所向原告出具案涉货款的欠据。被告杨鉴洪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在诉讼中,原告麦小刚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2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供应“512草鱼料”132包,单价为100元,合计货款13200元。2020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载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200元,并备注于2020年10月前还清;如逾期付款,被告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月1.5%的比例向原告计付违约金。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13200元,并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欠据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17年11月20日起算,因双方在欠据中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20年11月1日起算。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利息损失,故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进行计算。据此,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鉴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麦小刚支付货款13200元及违约金(以132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麦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114.5元(原告麦小刚已预交),由被告杨鉴洪负担。被告杨鉴洪负担的受理费114.5元,由被告杨鉴洪于支付判项确认的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麦小刚,本院不再另行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欧志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陈慧婵书 记 员 谢欣谕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608民初3500号原告:麦小刚,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杨鉴洪(曾用名:杨钅监洪),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麦小刚与被告杨鉴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麦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鉴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小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饲料款13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7年11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为其供应了132包512草鱼料到被告经营的明城江门市新环牌饲料(明城经销店)。由于被告当时外出,货物由被告的儿子曾杰生签收,被告声称次日付清货款。2020年3月25日,原告找到被告后报警,被告在派出所向原告出具案涉货款的欠据。被告杨鉴洪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在诉讼中,原告麦小刚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2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供应“512草鱼料”132包,单价为100元,合计货款13200元。2020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载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200元,并备注于2020年10月前还清;如逾期付款,被告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月1.5%的比例向原告计付违约金。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13200元,并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欠据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17年11月20日起算,因双方在欠据中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20年11月1日起算。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利息损失,故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进行计算。据此,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鉴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麦小刚支付货款13200元及违约金(以132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麦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114.5元(原告麦小刚已预交),由被告杨鉴洪负担。被告杨鉴洪负担的受理费114.5元,由被告杨鉴洪于支付判项确认的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麦小刚,本院不再另行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欧志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陈慧婵书 记 员 谢欣谕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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