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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少祥、冯桂华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皖1124民初12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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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124民初1245号
  • 案件名称

    邓少祥、冯桂华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全椒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邓少祥;冯桂华;凌必成;罗明辉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1124民初1245号原告:邓少祥,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从银,男,系原告邓少祥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中国,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桂华,男,195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胜,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必成,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罗明辉,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邓少祥诉被告冯桂华、凌必成、罗明辉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少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75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共同向原告退还40000元投资款。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全椒五子山成辉牧业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养殖生猪和销售。经营一段时间后,因资金短缺的原因,凌必成、罗明辉违反合伙协议,擅自出卖生猪并占用合伙财产,经各合伙人协商一致,2018年3月28日决定解散合伙并清算,邓少祥和冯桂华合计应分得230000元(两人各115000元),由凌必成向冯桂华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清算事实。2019年2月4日,冯桂华收到150000元后,隐瞒原告不予分割原告投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至今未退还投资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此状,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邓少祥、冯桂华、凌必成、罗明辉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全椒五子山成辉牧业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生猪养殖和销售。该协议邓少祥一方实际投资人为其父亲邓从银,邓少祥代为签名。经营一段时间后,经合伙人协商一致,于2018年3月28日决定解散合伙并清算。凌必成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交冯桂华收执,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冯桂华现金贰拾叁万元正(¥230000),邓从银和冯桂华共同投资(¥230000)元”。被告冯桂华于2019年3月8日在该欠条中签名证明,“其中有投股人邓从银115000元”。冯桂华当庭质证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欠条上清楚的记载,欠的是冯桂华和邓从银的共同投资款,认为原告邓少祥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冯桂华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案涉权利主体应为邓从银,因此邓少祥不符合起诉条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少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31元,退还原告邓少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民审 判 员  高家斌人民陪审员  陈永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朝一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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