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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义林、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4民终6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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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终606号
  • 案件名称

    李义林、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李义林;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4民终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李义林,男,1950年5月5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宣武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凤翔路45号。负责人:李天书,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该分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力,辽宁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义林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辽0402民初538号民事判决书,李义林、石化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8)辽04民终43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018年6月25日,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402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书,李义林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8)辽04民终1515号民事判决: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8)辽0402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驳回李义林的诉讼请求。李义林不服,提出申诉。2019年6月2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民申316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2019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9)辽04民再4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辽04民终1515号民事判决及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8)辽0402民初1086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20年12月24日,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402民初616号民事判决,李义林、石化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义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石化公司支付李义林自案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7月14因职业病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骨髓移植后复查期间发生的两人护理往返火车费616元、交通和伙食补助费27775元、护理费64310.40元、住宿费71550元;放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石化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本案依据2020年5月1日实施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无须举证证明。本案前置抚劳仲裁字[2015]563号认定和裁决的基本事实和重要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至五十一条规定,本案石化公司没有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证据;没有自收到抚劳人仲裁字[2015]563号仲裁书30日内向抚顺中院申请撤销裁决,抚劳人仲裁字[2015]563号仲裁已经法律生效。(2020)辽0402民初616号民事判决越权灭失抚劳人仲裁字[2015]563号仲裁认定的事实,属枉法判决和司法程序错误。石化公司在抚劳人仲裁字[2015]563号仲裁庭已经承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和重要事实及其证据,仅主张:“发生的费用不应承担”;石化公司不服抚劳人仲裁字[2015]563号仲裁起诉的(2017)辽0402民初538号和上诉的(2018)辽04民终438号,违反了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省高院(2019)辽民申3168号裁定“有悖立法本意”。(2017)辽民终1557号主审法官炮制《调查笔录》等三个伪造的证据,石化公司在上述质证、答辩两个法庭程序中承认没有证据而且承认没有新的证据。这里本人再次郑重说明:我的职业病治疗、复查和康复发生的事实和费用是合理合法的基本事实。石化公司的恶意诉讼和法院的枉法裁判是违法的,法律不能向不法低头,恶意诉讼和枉法判决必须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的依据是人社局的《会议纪要》。事实现行标准是财行[2013]531号标准和对应的《中石油差旅办法》,其中职业病统筹地区外阜治疗按因公出差标准、住宿费按照每人每天350元标准凭据报销,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按规定标准每人每天100元包干使用,市内交通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80元包干使用。石化公司对(2015)抚中民终字第01001号民事判决不服的再审和监督均被驳回,理应承担李义林职业病复查费用法定责任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本人工伤三级、医疗依赖),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与生效判决、裁定相悖,实属枉法裁判,应予撤销,并支持上诉请求。本人去北京康复治疗都是由用人单位承办,有社保局批准的转诊、转院审批单,发生的费用,石化公司清楚。当时因为资金不足,住宿没有开具发票,关于差旅费、护理费,按照规定给付,不存在住宿票据和合同作假问题。石化公司辩称,李义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社会保险法第38条、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规定,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发生的交通食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在2011年1月1日修改,修改之前上述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出差补住标准进行补助,修改之后,上述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支付标准由统筹地区政府规定,也就是说上述费用不能引用出差补助标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中规定,到统筹地区以外发生交通食宿等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李义林在一审中提供的住宿发票、护理合同、护理发票是虚假的,石化公司不应给付。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要求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能适用侵权责任的规定。李义林所称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不是事实。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规定的是一裁终局的裁决,本案不属于一裁终局案件。关于李义林提供虚假的住宿票据等,一审已经提供,在2018年1月26日,抚顺中院对李义林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李义林承认护理费票据是由其病友介绍并提供的。李义林所提到的会议纪要并不存在,没有任何政府主管部门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对李义林的相关问题作出决定。石化公司上诉请求:请求纠正一审判决中的法律适用瑕疵后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存在瑕疵。《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辽宁省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日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统筹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除以30天计算;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宿费日报销标准不超过150元。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李义林主张的在北京复查期间发生的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费用法律规定的负担主体为工伤保险基金,而不是用人单位。并且,这些费用辽宁省已经规定了明确的给付标准,被上诉人李义林主张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给付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因被上诉人李义林提供的证据不真实,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没有引用具体的法律规定,阐明李义林主张的在北京复查期间发生的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费用依法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李义林辩称,石化公司主张由社保基金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发生职业病应由公司负担。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用人单位安排职业病患者复查和康复治疗。石化公司应否承担治疗康复费用,省法院裁定已经明确,石化公司还在推卸责任。石化公司主张住宿票据和合同(护理)是假的,没有举证,也没有法律依据。李义林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石化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7月14日在北京职业病复查期间发生的交通和伙食补助费27775元、住宿费71550元,同意仲裁书中两人护理往返火车费616元、两人护理费64310.4元,共计164251.4元;2.保险基金支付医药费3367.31元、差旅费1046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7487.99元、财产损害赔偿金17689.87元,两项总计239429.26元。石化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不应给付李义林职业病复查期间发生的本人和护理人员的住宿费15370元;2、确认不应给付李义林职业病复查期间发生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9350元;3、不应给付李义林职业病复查期间护理人员发生的交通费616元;4、不应给付李义林职业病复查期间的护理费64310元;5、李义林承担诉讼费用和反诉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并案被告)李义林系被告(并案原告)石化公司员工,在被告下属单位化塑厂工作34年,其中密切接触苯15年以上。2010年1月25日原告被省职业病医院确诊为职业性肿瘤(苯所致白血病),并于2010年7月28日经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12月26日抚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陆级,2013年3月20日抚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复查鉴定原告的致残程度为叁级,特殊医疗依赖。原告李义林2005年8月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进行骨髓移植手术时的医嘱,原告李义林需每半年到该医院复查一次。2012年3月13日,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血液科专家主治医师王秀梅医嘱原告李义林“状态不良护理至少两个人”以及“‘急排期’后每半年来院复查一次”。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其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7月14日到京复查所产生护理人员工资、住宿、伙食补助等费用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抚劳人仲裁字【2015】563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被告石化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原告李义林)、护理人员工伤职业病复查发生的住宿费壹万伍仟叁佰柒拾元整(15370.00元);二、被申请人(被告石化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原告李义林)、护理人员工伤职业病复查发生的交通补助、伙食补助费玖仟叁佰伍拾元整(9350.00元);三、被申请人(被告石化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原告李义林)的护理人员工伤职业病复查发生交通费陆佰壹拾陆元整(616.00元);四、被申请人(被告石化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原告李义林)的护理人员工伤职业病复查发生护理费陆万肆仟叁佰壹拾元零肆角(64310.40元);五、申请人(原告李义林)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提供2017年2月16日北京闻人语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在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7月13日支出住宿费44520元;提供北京荣景丽嘉家政服务中心合同书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在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7月14日支出护理费64310.40元;提供三张车票证明发生交通费616元。另查明,原告主张到北京职业病复查期间发生住宿费、交通费及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并提交了相关住宿费发票、家政合同及发票,经被告石化公司申请,2018年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核实,经核实,原告并未实际在酒店住宿且家政公司对家政合同及发票的公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第八十七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家政合同及发票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调查核实确认为与事实不符的虚假证据。原告的此种行为已严重妨碍了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原告基于上述虚假证据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并案被告)李义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并案被告)李义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李义林与石化公司其他劳动争议案,即本院(2017)辽04民终1557号案件审理中,李义林亦主张石化公司给付其在北京职业病复查期间发生的住宿费、交通费及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并提交了相关住宿费发票、家政合同及发票。在该案审理中,经石化公司申请,本院对李义林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核实,经核实,李义林并未实际在酒店住宿且家政公司对家政合同及发票的公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审理期间,经向北京市治安管理总队调查,2015年-2017年,李义林、秦秀坤(李义林配偶)在北京市无住宿记录。北京市荣景丽嘉家政服务公司工作人员证实,该公司未与李义林签订过护理合同。经质证,李义林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北京市治安管理总队不能证明其没住宿。护理是按照(2015)辽04民终01001号判决要求提供“行业标准”和“同意补的票据”,并非弄虚作假。石化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义林在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7月14日到北京复查所产生的费用,超出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石化公司应否支付。李义林作为石化公司的员工已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对于其因工伤复查康复治疗期间的合理费用,超出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石化公司应予支付。故石化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李义林申请仲裁,要求石化公司支付其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7月14日到北京康复治疗期间发生的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李义林、石化公司均不服,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查,李义林所提供的酒店住宿发票、护理合同等,均被证实不真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李义林提供的证据虚假并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不利后果而未予支持其住宿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现有证据证明李义林经有关机关批准于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7月14日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故根据医嘱,石化公司应给付李义林护理人员护理费。本案李义林和石化公司不服仲裁机构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判决。故关于护理人员护理费,可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行业社会平均工资标准39261元/年计算,107.56元/天,参照医嘱确定护理人员二人,共计55天,护理费为11831.6元。李义林主张的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本案仲裁机构作出的〔2015〕563号裁决,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一裁终局情形,石化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应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现石化公司、李义林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李义林关于石化公司对仲裁裁决未申请撤销,该裁决已生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非侵权纠纷,李义林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义林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石化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2民初61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李义林护理费1183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李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李义林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均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汉营审 判 员 秦 梦审 判 员 王 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莎莎代书记员 汪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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