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韩洪友盗窃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2021)辽08刑更47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刑更473号
  • 案件名称

    韩洪友盗窃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韩洪友
  • 案件缘由

    盗窃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8刑更473号罪犯韩洪友,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辽宁省海城市人,捕前住辽宁省海城市。现于辽宁省营口监狱第十一监区服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8月21日,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盖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韩洪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3年10月1日止。2016年12月31日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营口监狱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营口监狱报请意见认为,该犯能接受教育改造,认罪服法,认识犯罪的危害。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良好。在减刑周期内虽有违纪情况发生,但在劳动中服从管理,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遵守各项监规纪律,获得表扬四次,300分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韩洪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并提供了相应证明材料。检察机关书面意见:建议人民法院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洪友在2017年6月23日受记过处分。但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获得表扬四次,300分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韩洪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监狱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但因未积极履行财产刑,且在减刑周期内有违纪情况发生,并有漏罪情况,应严格掌握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洪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 毅审 判 员  刘剑勇审 判 员  狄 荣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刘昊乘书 记 员  韩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