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晓波、杨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403民初7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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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403民初799号案件名称
谷晓波、杨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谷晓波;杨杰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403民初799号原告:谷晓波,现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杨杰,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谷晓波与被告杨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借款8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2019年7月,被告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在原告处购买货物。2019年12月15日,被告签写欠条,承诺在2020年4月30日前还清。现欠条已到期,被告拒不还款。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欠条,载明:“本人杨杰欠谷晓波捌万伍仟元整承诺在2020年4月30日前还清……欠款人杨杰2019、12、15”,协议尾部书写的杨杰身份证号码;2.证人苏某证言,证明其与原告等人在青岛找到被告,由被告书写的欠条并捺印,及其与原、被告均系销售玫琳凯化妆品,借钱给被告周转一事;3.原告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在2019年曾向被告转账数笔款项。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通过证人苏某介绍相识,二人均曾销售玫琳凯化妆品,以原告借款给被告垫资进货,并按被告要求发货,被告分期返还借款及利润等方式经销。2019年7月后,被告拖欠款项,12月15日,被告书写《欠条》认可欠款共计85,000元,承诺2020年4月30日前还清。期满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开庭前,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被告签收,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结合证据予以认定。通过证人证言,佐证了双方的经销方式,并可以认定被告所写《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欠条对欠款金额、还款时间均有约定,被告未依约履行,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谷晓波货款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晓光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书记员(代) 孙 宁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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