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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双舜五金营业部与南京福瑞得高层楼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51民初58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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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51民初5865号
  • 案件名称

    上海双舜五金营业部与南京福瑞得高层楼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上海双舜五金营业部;南京福瑞得高层楼设备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51民初5865号原告:上海双舜五金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投资人:顾锦培。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福瑞得高层楼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法定代表人:刘道平。原告上海双舜五金营业部与被告南京福瑞得高层楼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原告上海双舜五金营业部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并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双舜五金营业部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自愿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双舜五金营业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沈 辉法官助理  马碧文书 记 员  马碧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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