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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艳青、李建花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2021)冀0709民撤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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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709民撤1号
  • 案件名称

    杨艳青、李建花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第三人撤销之诉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杨艳青;李建花;李小宁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709民撤1号原告:杨艳青,女,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娟,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智广,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花,女,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李小宁,女,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原告杨艳青与被告李建花、李小宁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的(2017)冀0733民初563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张家口市桥东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同被告李小宁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小宁将其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出售于原告,房屋总价款为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全部购房款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李小宁账户,李小宁收到上述购房款后将该房屋交付于原告,原告经装修后于2016年底一直居住至今。该房屋因被告李小宁至今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致使其不能给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故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并非系原告过错。被告李小宁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再次出售,与被告李建花于2017年4月26日又签订了该房屋的买卖合同,而购买人李建花在其购房之前和之后均未来过该房屋,显然不符合常理及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原告怀疑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嫌疑。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李小宁也已将该房屋交付于原告,虽然非因原告原因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但原告已对该房屋实际占有使用。2020年9月底原告房屋被物业公司停水,原告经向物业公司询问后得知该房屋已被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审的处理结果同本案原告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原审判决书的内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小宁现信息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艳青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凤    燕人民陪审员 张献民人民陪审员张燕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孝    德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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