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康诺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博露雅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6民终31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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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6民终3178号案件名称
南通康诺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博露雅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南通康诺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博露雅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6民终3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康诺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北街道花市北路**(如皋市科技创业园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刘李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莉,江苏知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秋钰,江苏知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露雅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div>法定代表人:HendrikDirkIntHof,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庆,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康诺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露雅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露雅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612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康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612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网店中使用“适配布鲁雅尔”字样系指示、叙述、描述性使用,说明该滤网可以配合“布鲁雅尔”净化器进行使用,属于合理的正当性使用,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是否属于商标的正当性使用时,只强调上诉人使用“布鲁雅尔”四字,认为“布鲁雅迩”商标由文字组成,不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所规定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因素,并以此认定上诉人的使用不属于叙述性使用,完全忽视了前缀“适配”二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偏差。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网店介绍旗舰新品时,轮播图上显示“适配blueair布鲁雅尔”,在价格上标注的商品为“适配布鲁雅尔空气净化器滤网blueair滤芯”,上述页面的处理方式,让消费者认为滤网或滤芯的商品名称是“适配blueair布鲁雅尔”,该认定明显错误。“适配”二字从字面理解是“适用”、“匹配”的意思,一般消费者不会将这种动名结构的说明性短语作为一个商品的名称。其次,在商品详情中的页面布局上,上诉人明确标注“康诺净魔方”,可能受限于页面的布局及设计,该文字小于页面图片上的“适配blueair布鲁雅尔200重炭型复合滤芯”文字,但“康诺净魔方”正是上诉人的品牌,而“适配XX”强调其只是适配产品,能着重引起消费者的区分注意,不会使得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3.上诉人销售的空气滤芯上使用的“布鲁雅尔200”字样标签位于外包装内,消费者在确认购买直至收到产品拆开包装前完全不会看到此标签,他们在购买消费时只能看见商品名称及相关描述信息,即知道是“适配”布鲁雅尔的产品,故该标签不会使得消费者认为该产品系“布鲁雅尔”原装产品。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销售同类商品,二者滤芯配件的销售价格差异巨大。消费者在使用关键词搜索出多个相关产品时,受价格影响,会更加有意识并区分出适配产品与原装产品,完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其次,平台关键词搜索是基于其自身搜索规则形成的,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只为区分产品的行为认定为上诉人恶意利用他人商标获得交易机会的事实,属于认定错误。综上,上诉人未侵害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赔偿25000元亦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博露雅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博露雅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康诺公司: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立即停止在其所销售滤网产品上及其天猫店铺内使用涉案商标“”商标标识。2.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将涉案商标“布鲁雅迩”作为其淘宝搜索关键词(审理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3.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4.承担合理费用2613.4元(其中公证费2500元、涉嫌侵权产品购买费用113.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博露雅迩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26日,经营范围从事以空气净化过滤网,空气净化器及相关配件为主的环保健康产品、家用电器、家居用品、日用百货、办公用品、劳防用品、新风系统的批发、网上零售、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及进出口,并提供上述产品相关的售后服务、技术及咨询服务、环保设备经营性租赁,从事上海市徐汇区××路××号××室的房屋租赁。2016年5月21日,博露雅迩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4×××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空气除臭装置;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过滤设备;空气调节装置;气体净化装置;空气净化和机器;空气消毒器。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止。康诺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净化设备、新风系统及其配件的研发;过滤熔喷布、过滤纸、无纺布制品、空气净化品及其配件、雾霾防护罩、汽车滹芯研发、生产、销售。2016年4月14日,康诺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6×××09号“康诺净魔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空气除臭装置;空调用过滤器;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调节装置;气体净化装置;空气净化和机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空气消毒器;润湿空气装置;水净化装置。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4月13日止。博露雅迩公司在天猫网开设“Blueair布鲁雅迩官方旗舰店”,销售“Blueair”、“”品牌产品。其中“Blueair203/303/303+270ESlim”滤芯单价299元。康诺公司在天猫网开设“康诺净魔方官方旗舰店”,销售滤芯产品,案涉滤芯售价116元。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根据博露雅迩公司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胡永昌在网上查看订单等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2020年7月12日出具(2020)浙杭西证民字第3977号公证书。公证书附件显示,“康诺净魔方官方旗舰店”旗舰新品页面项下,左侧轮播图由上至下依次为“适配布鲁雅迩”+“Blueair200”+“Blueair203/203Slim”+“Blueair270e/270eSlim”+“Blueair280i/303”+“空气净化器设备图片”,右侧文字内容由上至下依次为“适配布鲁雅迩空气净化器滤网Blueair滤芯201/203/270/280i/303”+新物种好物价116元。商品详情页面由上至下依次为,品牌名称:“康诺净魔方”+品牌:“康诺净魔方”+图片。图片占据页面显著部位,图片内容为“康诺净魔方”+“适配Blueair布鲁雅尔200重炭型复合滤芯”+“滤芯照片”。“康诺净魔方”位于图片左上角,底纹为红色,“适配Blueair布鲁雅尔200重炭型复合滤芯”占据图片显著位置,字体呈黑色。该页面上品牌名称:“康诺净魔方”+品牌:“康诺净魔方”字体一致,小于“康诺净魔方”+“适配Blueair布鲁雅尔200重炭型复合滤芯”字体。康诺公司销售给博露雅迩公司的滤芯实物上,仅贴有“布鲁雅尔200”的标签,滤芯及包装上未标注生产商的信息。提供的销售发货单上标注的名称为“适配布鲁雅尔200重炭版”。一审法院另查明,博露雅迩公司支付公证费2500元,购买案涉滤芯支出113.4元。一审审理过程中,博露雅迩公司认为,康诺公司将“布鲁雅迩”作为商品名称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博露雅迩公司系第14×××0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康诺公司作为“康诺净魔方官方旗舰店”的经营者,应对该网店的经营活动承担责任。一审争议焦点为,1.康诺公司在网店及产品上使用“布鲁雅迩”,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若构成侵权,博露雅迩公司的请求应否支持。关于焦点1,博露雅迩公司、康诺公司均销售空气滤芯配件,在销售中均使用了自已的商标。审理中,康诺公司认为,其使用“适配布鲁雅尔”,属叙述性、指示性使用,是出于善意,其使用方式具有正当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使用他人商标是否正当,需从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主观上是否具有善意作为判断的标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是指明商品或服务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不同商品的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具体到本案中,针对康诺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分述如下:首先、叙述性使用针对的是商标中含的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等因素,“康诺净魔方”、“布鲁雅尔”商标由文字组成,均不包含上述因素,康诺公司辩称的叙述性使用不能成立。其次,为指明商品的来源、用途,他人可以正当使用。但康诺公司在网店介绍旗舰新品时,轮播图上显示的是“适配Blueair布鲁雅尔”,在价格上标注的商品为“适配布鲁雅尔空气净化器滤网Blueair滤芯”,上述页面的处理方式,让消费者认为滤网或滤芯的商品名称是“适配Blueair布鲁雅尔”。在商品详情中,康诺公司商品的名称、品牌文字内容小于页面图片上“康诺净魔方”及“适配Blueair布鲁雅尔200重炭型复合滤芯”的文字,图片上“康诺净魔方”及“适配Blueair布鲁雅尔200重炭型复合滤芯”呈上下排列,“康诺净魔方”处于图片的左上角,“适配Blueair布鲁雅尔200重炭型复合滤芯”占据图片显著位置,普通消费者直观感受的是“适配Blueair布鲁雅尔200重炭型复合滤芯”的内容,而非“康诺净魔方”,故康诺公司就“康诺净魔方”滤芯用途适配或替代“Blueair布鲁雅尔”用途的指示并不明确,康诺公司就此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三,康诺公司销售的空气滤芯,所售滤芯上无生产商的信息,仅贴有“布鲁雅尔200”标签,让消费者误认为为所购滤芯系博露雅迩公司所生产,该标签构成商标性使用。最后,康诺公司和博露雅迩公司均在同一渠道上销售同类商品,二者滤芯配件的销售价格差异巨大。康诺公司在店铺中使用“布鲁雅尔”,相关公众通过关键词“布鲁雅尔”的搜索,便能浏览到“康诺净魔方官方旗舰店”,从而使康诺公司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亦难认定康诺公司存在善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康诺公司在网店中的“适配布鲁雅尔”应视为是对商品名称的使用,该使用方式构成商标性使用,不具正当性。经比对,康诺公司在介绍、宣传及销售滤芯产品中使用“布鲁雅尔”,与博露雅迩公司“”注册商标相同,侵害了博露雅迩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焦点2,博露雅迩公司未提供“”商标具有显著性的证据,仅提供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2613.4元,就损失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对此,博露雅迩公司未提供因侵权行为受损或康诺公司因此获利的证据,其主张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康诺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博露雅迩公司委托律师已参加诉讼及为取证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25000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康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博露雅迩公司第14×××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不得在其商品名称中使用“布鲁雅尔”;二、康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博露雅迩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三、驳回博露雅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计558元,由被告康诺公司负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20)浙杭西证民字第3977号公证书附件截图显示,“康诺净魔方官方旗舰店”除销售适配“布鲁雅尔”品牌的滤芯外,还销售适配“布朗新风”、“鲸吸”、“苏泊尔”、“格力”等多种品牌的滤芯,并标注“适配”XX品牌字样。本院认为:第一,康诺公司在商品标题、宣传图片以及销售发货单中使用“适配布鲁雅尔”字样的行为不构成对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在商业活动中识别商品和区分商品的来源是商标性使用的核心意义,这也是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如果他人是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做描述性使用,用以叙述、说明商品的功能和用途,而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和不同生产者的作用,则他人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此,《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就本案而言,由于不同品牌、型号的空气净化器的外观和尺寸不同,滤芯不具有通用性,而必须配合某一特定品牌或型号的空气净化器使用。康诺公司生产、销售多种滤芯,在销售案涉侵权商品时,将淘宝商品标题、宣传图片、销售发货单上标注“适配布鲁雅尔”字样,意在说明该滤芯的用途,即该滤芯可用于何种品牌、型号的空气净化器中。此外,康诺公司在商品详情中明确该商品品牌为“康诺净魔方”,同时在宣传图片标注有“康诺净魔方”字样,均突出使用了其自有商标,用以供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基于此,康诺公司上述使用“布鲁雅尔”字样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且未超出客观描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界限,实际也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一审法院认定康诺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不当,应予纠正。第二,康诺公司在滤芯实物包装上使用“布鲁雅尔200”标签的行为侵犯了博露雅迩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康诺公司上诉称“布鲁雅尔200”标签位于外包装内,消费者在交易完成后才能看到该标签,他们在购买时只能看见商品名称及相关描述信息,即知道是“适配”布鲁雅尔产品,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判断,从范围来说,相关公众并不仅限于购买产品的消费者;从时间上考量,混淆也不仅限于消费者购买产品时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的混淆。虽然康诺公司确已在链接标题、宣传图片上注明“适配布鲁雅尔”字样并明确标注了自己的商标,细心的消费者不至忽略不见,且决定购买的消费者还可以通过商品价格等因素明知案涉侵权产品并非由博露雅迩公司制造、销售。但是这些消费者一旦购买该产品之后,其他公众因未参与选购过程,看到塑料包装上仅标注“布鲁雅尔200”标识,且并未标注适配等字样,也未标注康诺公司的商标或生产厂家等其他信息,易误认为该滤芯是由博露雅迩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故一审法院认定康诺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第三,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首先,因本院二审认定康诺公司在商品标题、宣传图片以及销售发货单中使用“适配布鲁雅尔”字样的行为不构成对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康诺公司仅需就其在滤芯实物包装上使用“布鲁雅尔200”字样的行为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其次,就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在认定康诺公司的被诉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的基础上,酌情确定康诺公司赔偿博露雅迩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数额偏高,应予纠正。本院依法酌定康诺公司赔偿博露雅迩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综上,康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612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通康诺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博露雅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第14×××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变更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612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南通康诺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博露雅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三、维持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612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8元,由博露雅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南通康诺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博露雅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南通康诺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凯审 判 员 姜安安审 判 员 王立朋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李益飞书 记 员 马 茜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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