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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小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川1381民初48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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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16)川1381民初4897号
  • 案件名称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小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阆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小玉;赵怀松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4897号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七里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711808567K。法定代理人:刘世平,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蓉,公司柏垭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赵小玉,女,汉族,1981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赵怀松,男,汉族,1980年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小玉、赵怀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依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阆中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蓉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阆中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6.7292‰,该款于2021年5月30日到期后,二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讼来院。被告赵小玉、赵怀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5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9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利率为月息6.7292‰;2、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逾期之日起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借据一份,原告按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6月21日,二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70.1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认定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信息、《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有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相互印证,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故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其逾期未偿还该借款本息,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小玉、赵怀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70.10元;并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赵卿宇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吴莉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4897号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七里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711808567K。法定代理人:刘世平,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蓉,公司柏垭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赵小玉,女,汉族,1981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赵怀松,男,汉族,1980年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小玉、赵怀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依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阆中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蓉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阆中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6.7292‰,该款于2021年5月30日到期后,二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讼来院。被告赵小玉、赵怀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5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9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利率为月息6.7292‰;2、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逾期之日起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借据一份,原告按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6月21日,二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70.1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认定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信息、《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有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相互印证,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故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其逾期未偿还该借款本息,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小玉、赵怀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70.10元;并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赵卿宇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吴莉萍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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