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星尹、胡永庆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521执156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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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521执1566号之一案件名称
王星尹、胡永庆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德清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王星尹;胡永庆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521执156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王星尹,女,汉族,1995年11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执行人:胡永庆,男,汉族,1965年4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德清县。 申请执行人王星尹与被执行人胡永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521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星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47713.5元,申请执行人将持有的浙江古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23%股份归还被执行人胡永庆,由被执行人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向被执行人胡永庆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传票等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胡永庆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对其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胡永庆名下无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账户,账户内无存款可供执行。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已强制变更浙江古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23%股份至胡永庆名下。截止2021年9月24日,申请执行人尚有执行款人民币47713.5元未受偿,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胡永庆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胡永庆未履行又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1000元和司法拘留15日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限制高消费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521执156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姚 霄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鹏云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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