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生富、高晓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2民初121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622民初1218号案件名称
魏生富、高晓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川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魏生富;高晓明;高焕斌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622民初1218号原告:魏生富,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高晓明,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被告:高焕斌,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告魏生富与被告高晓明、高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高晓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21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被告高焕斌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高晓明偿还原告2020年度利息2万元,被告高焕斌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3日,被告高晓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每年年底清息一次,被告高焕斌对借贷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高晓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上述借款事项,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按印。后因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高晓明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高焕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晓明于2020年5月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20年年底经过结算,二被告拖欠原告利息2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均表示无力偿还。被告高晓明辩称,2020年5月份已经还款原告10万元,2021年3月份原告主动提出要求拉石子抵账,且已经拉了部分石子,故该事情在2021年五、六月份已经处理,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焕斌辩称,同高晓明的答辩意见。当时是原告找到自己提出要求和高晓明用石子抵账的,电话协商事宜自己也在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高晓明向原告借款、被告高焕斌担保的事实及双方的约定。被告高晓明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了“证明”的照片一张及磅码单19张,用以证明其给石子厂出具证明同意原告在石子厂拉石子,且原告已经拉了部分石子抵账,该事实已经形成。本院依职权对延川星辰石材经销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岳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抵债协议予以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该协议,直至抵完为止。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延川星辰石材经销有限公司认可原、被告之间抵债协议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被告高晓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高晓明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高焕斌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按印。2020年5月底,被告高晓明给原告偿还本金10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双方经过结算后,于2021年3月1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高晓明共欠原告魏生富12万元,以马家河石子厂(延川星辰石材经销有限公司)的石子抵债,价格按照市场价计算,抵完为止。被告高晓明根据原告的要求,给原告出具了一张用石子抵债的证明。协议达成后,被告高焕斌需要用石子,经原告魏生富通知后,高焕斌在延川星辰石材经销有限公司拉运了价值4914元的石子。本院认为,原告魏生富与被告高晓明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的内容均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借款协议发生了法律效力,被告高晓明应该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高焕斌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按印,保证合同成立,其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于2021年3月1日达成的石子抵债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了一部分,原告及保证人高焕斌虽然均称石子价格高于社会价格,但是均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第三方延川星辰石材经销有限公司对于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予以认可,并愿意继续协助履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抵债协议存在违法之处,或者存在不能履行的情形,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魏生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贺军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军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开发区支行、李铁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804执1587号 下一篇 王家田、朱龙飞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424执1265号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