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学丽与潘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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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2213号案件名称
孙学丽与潘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孙学丽;潘新民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学丽,女,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永吉县燃料公司退休职工,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新民,男,195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吉林市第四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上诉人孙学丽因与被上诉人潘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4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学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孙学丽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潘新民基于孙学丽为其出具的10万元借条向孙学丽提起的告诉,此借款为2015年5月14日潘新民出借给其他人,其他人通过债务承担方式将此10万元债务转让给孙学丽,孙学丽于2019年7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孙学丽为潘新民出具授权委托书,从吉林省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中付款5万元给潘新民,用于偿还向其借款10万元,此款于2019年11月28日到达潘新民账户。至此,孙学丽尚欠潘新民5万元。二、在原审庭审中提到的多出的5万元,是潘新民与他人之间的钱款往来,与本案10万元欠款没有关联性。潘新民是基于10万元提起的告诉,在庭审中孙学丽已提供偿还5万元的证据凭证,多出的5万元不应在判决中作出裁判,一审法院有悖于审判原则,应就潘新民提出的诉求进行审理,不应超出潘新民诉求范围。即便是潘新民在一审中提到过多出的5万元,但孙学丽在一审庭审中也提到过多出的5万元与本案涉诉的10万元无关联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裁判,从而维护孙学丽的合法权益。 潘新民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潘新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孙学丽向潘新民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二、孙学丽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潘新民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潘新民利息;三、孙学丽承担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新民与孙学丽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孙学丽从潘新民处借款合计15万元。2019年7月22日,孙学丽委托吉林省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潘新民付款5万元。同日,孙学丽向潘新民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潘新民人民币十万元,借款人孙学丽。”上述委托吉林省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的5万元于2019年11月28日汇入潘新民账户中。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学丽向潘新民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潘新民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孙学丽未能及时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尚欠借款数额的确定,通过双方举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孙学丽尚欠潘新民借款10万元;关于利息,双方对利息标准、还款时间并未作出书面约定,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口头达成约定,故一审法院自潘新民主张权利之日即自2021年4月15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关于孙学丽持有马某代其偿还的5万元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无法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一、孙学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潘新民借款10万元;二、孙学丽支付潘新民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与上款同时履行;三、驳回潘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孙学丽负担,潘新民已预交,孙学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学丽于2019年7月22日向潘新民出具10万元借条事实清楚,证明当日孙学丽对潘新民负有10万元债务。双方争议的是同日孙学丽与潘新民签署的委托书中5万元款项是否为偿还借条中款项,从委托书内容及双方在吉林省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场所协商还款及出具借条的事实看,如果委托书中5万元为偿还借条中款项,应由孙学丽在借条中注明偿还5万元的内容或直接出具5万元的借条,而孙学丽在经协商出具由潘新民享有孙学丽在吉林省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5万元债权的委托书后又向潘新民出具10万元借条,且孙学丽认可曾欠潘新民15万元,关于通过案外人马某偿还5万元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故孙学丽的上诉主张明显与常理不符,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潘新民主张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而通过现有证据及潘新民的陈述能够确信潘新民主张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综上所述,孙学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孙学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英审判员 卢佳欢审判员 任宝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安冬雪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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