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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琦、李信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04民初46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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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04民初4699号
  • 案件名称

    王琦、李信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咸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王琦;李信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04民初4699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住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窑店街道。    被告:王某,女,,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期限2个月,承诺于2018年7月10日归还借款,2018年7月10日至今,未能归还给出借人借款。因王某个人原因在还款到期日至今未能将借款贰拾万元整归还出借人李某,借款人王某未能如期归还,借款人愿承担所产生的的一切费用及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整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被告王某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庭审前与被告进行谈话,其对借款数额无异议,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均认可,称自己于2020年1月23日归还了20000后再未还过钱,表示愿意承担还款义务,欲和原告进行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帮朋友归还贷款,被告收到原告支付200000元后未及时归还借款,于2019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借款本金分十个月归还,每月归还20000元;经双方协商利息总金额为30000元。此后,原告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于2020年10月10日收回原来借条,向原告重新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审理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的20000元利息。上述事实有2019年6月27日还款计划、2020年10月10日借条、2018年5月10日短信截屏(陕西信合)、2020年1月23日微信转账记录、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系双方平等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归还借款但未归还,构成违约,应按借条约定承担还款200000元的义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雪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福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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