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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钦飞、周友才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24民初15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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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24民初1550号
  • 案件名称

    何钦飞、周友才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道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何钦飞;周友才;蔡武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24民初1550号原告:何钦飞,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瑶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人,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立武,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新林,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友才,男,1993年5月11日出生,瑶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被告:蔡武,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住湖南省南县。原告何钦飞与被告周友才、蔡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钦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武、被告周友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钦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蔡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2915元;⒉被告周友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周友才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友才将一辆车牌号为湘A×××**的猎豹车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周友才共支付车辆转让费14500元,车子当天交付给原告。车子开回来之后,原告对车子进行了检查、翻修,花费了8415元,车子价值合计22915元。因车辆要过户,2020年8月12日原告通过被告周友才加了原车主被告蔡武的微信,在微信上原告与被告蔡武商量过户的时间、地点等问题,约定好后,原告便安排朋友开车去湖南省长沙市找到被告蔡武,但被告蔡武以之前做工程生意失败,车辆系被合伙人偷卖出去为由,拒绝配合过户,并将车辆扣下,向原告的朋友出示一张证明,内容为“现有湘A×××**的猎豹越野车一辆因涉嫌被他人盗卖,现被原车主收回……”原告与被告周友才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交易合法生效,且原告已依约付费,原告属善意第三方,被告蔡武主张车辆被他人盗卖,既没有起诉,也没有向公安报案,其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其扣留该车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承担返还原物的民事责任,但鉴于返还车辆存在执行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2915元。因原告与被告周友才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必须保证有车辆的处置权,车辆来源合法,无经济、刑事纠纷,手续齐全能正常过户”,故被告周友才对原告车辆被扣的损失,负有严重过错,被告周友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蔡武未予答辩。被告周友才辩称:他在交付车辆的前一天才对车辆进行翻修,原告开回去再进行翻修与事实不符,维修费的发票是很容易开具的;他不知道车主蔡武的电话号码与微信号码,对原告找蔡武过户也不知情,而是车辆被蔡武扣押后经原告告知后才得知的,原告找车主蔡武过户与其本人无关;他与原告都是做二手车交易的,双方经常合作,双方对买卖合同中的第二、四、五、七条予以删除后签订的,并约定车辆不过户处理的。原告何钦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二手车买卖合同》,证明2020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周友才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友才将一辆号牌为湘A×××**的猎豹车转让给原告;2.汽车修理厂维修清单及发票,证明原告购买涉案车辆后,对该车辆进行检查、翻修,花费8415元;3.原告与周友才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周友才支付车辆转让费14500元,涉案车辆当天交付给被告;4.原告与蔡武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蔡武在微信上商量过户的时间、地点等细节问题,后原告便安排朋友开车去长沙市找到被告蔡武;5.照片五张,证明蔡武拒绝配合过户,且将车扣留,并向原告的朋友出示一张证明。被告周友才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维修清单及发票修理厂可以随便出具,对维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中的转让费无异议,但原告与其提及过户的聊天内容是双方见面签订合同之前,双方见面后其已跟原告明确说了不能过户才签订的合同;对证据4不清楚;对证据5涉案车辆的原车主是蔡武,但车辆是否被蔡武扣下不清楚,其不在现场。被告周友才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周友才与秋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周友才从李秋华手上购买的涉案车辆;2.李秋华通过微信发给周友才的《车辆转让协议》,证明该涉案车辆是李秋华从唐三林手上购买的,收款人是唐勇军;3.李秋华与唐勇军的聊天记录,证明唐勇军把案涉车辆转卖给李秋华;4.修车照片,证明被告周友才于2020年7月1日对案涉车辆进行了大维修。原告何钦飞质证如下: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车辆买卖双方是否签订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协议发生在何钦飞与周友才签订合同之前,补充协议中也约定案涉车辆可过户可不过户,而非不能过户;对证据3唐勇军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能证明周友才知道案涉车辆可过户可不过户;对证据4被告周友才是否对车辆进行维修的真实性不清楚,但不能证明原告没有修车的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发票与明细时间不一致,修车费用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虽蔡武未出庭,微信对方身份无法核实,但根据聊天内容及蔡武出具的证明、身份证、营业执照等照片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找被告蔡武过户并被蔡武扣车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可以证明被告周友才以14200元的价格向李秋华购买的案涉车辆,及李秋华的上家告知案涉车辆可过户可不过户;被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被告出售车辆前维修过,也不足以推翻原告再次维修车辆的可能性,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周友才从事二手车经营,2020年6月23日被告周友才从他人手上购买一辆经多次转卖的车牌号为湘A×××**的猎豹车。2020年7月10日,原告何钦飞与被告周友才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周友才将一辆车牌号为湘A×××**的猎豹车转让给原告,并补充约定该车不过户处理,以后的所有的交通事故、违法行为由原告何钦飞负责。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周友才共支付车辆转让费14500元,未开具发票,当天交付车辆给原告,并将机动车行驶证、号牌、机动车安全检验标志等交付给原告,未交付机动车登记证书。在上述多次转买转卖过程中该车辆一直未办理过户,车辆的行驶证登记在被告蔡武名下。2020年8月12日,原告联系上被告蔡武,并商谈车辆过户事宜,双方谈好后,原告安排朋友于2020年9月22日按约定赶到长沙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蔡武拒绝配合过户,并将车辆扣留,当日向原告的朋友出示一张证明,内容为“现有湘A×××**的猎豹越野车一辆因涉嫌被他人盗卖,现被原车主收回,车架号:LL6652B007A046948,发动机:SDX8571”。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何钦飞以14500元的价格向被告周友才购买一辆号牌湘A×××**猎豹二手车,并完成交付,现案涉车辆被被告蔡武扣下,原告丧失对该车辆的占有,该案涉车辆登记在被告蔡武名下。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何钦飞取得案涉湘A×××**猎豹车是否属于善意取得。根据法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与被告周友才均没有提供被告蔡武转让案涉车辆的合同,根据被告周友才提供的证据证实其系向他人购买的案涉车辆,且案涉车辆几经转手均没有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车辆出售方也没有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现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周友才系有权处分。无处分权人将他人所有的财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原则上有权追回。但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民法上设置了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取得案涉湘A×××**猎豹车的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首先,原告取得案涉湘A×××**猎豹车时不是基于善意。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车辆的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交纳税费凭证等。”第十九条规定:“二手车交易完成后,卖方应当及时向买方交付车辆、号牌及车辆法定证明、凭证。”第二十二条规定:“二手车交易完成后,现车辆所有人应当凭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本案中,原告没有按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二手车交易,在车辆转让时已明知车辆行驶登记证所登记的车主并非让与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卖方未保证有车辆的处置权,车辆来源合法,无经济、刑事纠纷和正常过户,也未向原告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和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等。在此情况下,原告没有进一步查明案涉车辆的来源,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取得。第二机动车虽属于动产,已交付给原告,但存在一些严格的管理措施使机动车不同于其他无需登记的动产,车主需办理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行驶证,也利于受让人审核车辆转让时的合法正当性。本案中,合同中约定不过户处理,二手车交易完成后,原告未能办理案涉车辆过户手续的事实,也说明原告取得案涉车辆不属于善意取得。综上,原告何钦飞并未善意取得案涉车辆,原告要求被告蔡武赔偿车辆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友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以就违约责任另行起诉。被告蔡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钦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原告何钦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丽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 助理  何敏香代理书记员  林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五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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