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桂龙、潘国荣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13执恢10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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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213执恢1070号案件名称
吴桂龙、潘国荣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无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吴桂龙;潘国荣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13执恢1070号申请执行人:吴桂龙,男,1958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被执行人:潘国荣,男,1953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关于申请执行人吴桂龙与被执行人潘国荣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3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潘国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桂龙本金1912014元及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96元,减半收取计170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48元,由潘国荣负担。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吴桂龙与被执行人潘国荣达成和解协议,并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213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当事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义务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向本院告知履行结果。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查封、冻结期限届满,需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迎春审 判 员 张 麒审 判 员 冯德珍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吴阳磊书 记 员 谢 彬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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