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平、邓同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111民初14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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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111民初1486号案件名称
李海平、邓同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李海平;邓同同;武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刘彦飞;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营销服务部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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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111民初1486号原告:李海平,男,1973年2月13日生,汉族,住陕西省绥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玉,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同同,男,1989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被告:武丽,女,1981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静,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彦飞,男,1984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东路10号。负责人:马风霄,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海山大街厚德锦园临街商铺22号。负责人:赵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邵玎,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海平与被告邓同同、武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刘彦飞、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玉、被告邓同同、被告武丽、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邵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彦飞、致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598125.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9日,被告邓同同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新赵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衡井线道口向西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彦飞驾驶的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拉乘李海平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海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同同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彦飞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海平无责任。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致诚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A×××××的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武丽,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原告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车牌号为冀A×××××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车牌号为冀A×××××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武丽辩称,事故属实,其是车牌号为冀A×××××的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邓同同是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邓同同辩称,事故属实,被告武丽是车牌号为冀A×××××的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邓同同是被告武丽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李海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医药费票据9张、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58天及医疗费支出情况;2、误工证明、证明、劳动合同、农行交易明细清单、完税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误工费情况;3、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编号为华科大司鉴【2021】临鉴字第0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情况;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护理费情况;5、居住证明、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李海平、原告父亲及原告女儿的户口页、石家湾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及被扶养人情况;6、交通费票据16张,用以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7、住宿费收据2张,用以证明住宿费支出情况;8、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鉴定费支出情况。四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显示余额190元的票据不认可,其余认可,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证据2仅能反映经营性收入,并非必然可得的收入,不认可;对证据3中二人护理的鉴定意见不认可,对护理天数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对证据5中的土地使用权证无异议,其余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事故丧失劳动能力;证据6请求依法酌定;对证据7不认可,该费用的交款人并非原告,且非正式发票;证据8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编号为华科大司鉴[2021]临鉴字第0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与原告自身疾病对原告伤情具有同等作用。原告李海平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被告人保公司、武丽、邓同同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武丽、邓同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彦飞、致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9日4时3分许,被告邓同同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新赵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衡井线道口向西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彦飞驾驶的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拉乘李海平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海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同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彦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海平无责任。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致诚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50000元/座×2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武丽是冀A×××××的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邓同同系被告武丽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原告李海平在陕西省榆林市省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编号为华科大司鉴[2021]临鉴字第0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海平因交通事故致颈部脊髓损伤,手术治疗,阅片示颈椎后路椎板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后,符合七级伤残;2、建议李海平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3、建议李海平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编号为华科大司鉴[2021]临鉴字第0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海平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建议交通事故外伤为同等作用。原告李海平主张损失情况:1、医药费,原告提交了票据9张,共计64482.59元,因被告刘彦飞垫付医药费,现主张该项费用为61482.59元。被告对其中显示余额为190元的票据不认可,其余认可,但请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原告年收入174571元计算270天,该项费用为130928元,被告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护理费,原告主张经鉴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按2020年河北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4383元标准,按照2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58天,按照1人护理计算122天(180天—58天),该项费用共计28940.48元,被告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58天,被告辩称原告实际住院57天,认可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5、营养费,原告主张经鉴定营养期180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3600元,被告认可;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68元计算,该项费用为302944元,被告认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063元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原告女儿李雨晗、原告父亲李宪文的生活费,该项费用为39288.2元,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因事故丧失劳动能力,对该费用不认可;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交票据16张,被告请求依法酌定;9、住宿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342元,并提交收据2张,被告辩称非正规发票,不认可;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不认可;11、鉴定费,原告主张28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认可8000元。2021年9月9日,本院依法对被告刘彦飞进行了询问,其称,本案证据请法院依法判决,车牌号为冀A×××××事故车辆登记在致诚公司名下,实际由被告刘彦飞控制使用,其为该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800元,原告李海平予以认可。以上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车辆投保、费用垫付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原告李海平乘坐的车牌号为冀A×××××的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致诚公司名下,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刘彦飞,由被告刘彦飞控制使用,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50000元/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武丽是车牌号为冀A×××××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邓同同系被告武丽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武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同同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付对原告损失先行赔付,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70%,其余30%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彦飞赔偿。原告李海平的损失情况:1、医药费,原告提交的9张医疗费票据票面金额为64482.59元,其中显示余额为190元的票据不能反映明确的治疗费用,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实际医疗费损失为64292.59元,被告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说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本院不予采信,该项费用为64292.59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其实际收入计算,但提交的证明、误工证明不符合民诉法关于单位出具证据的形式,本院不予采信,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270日,参照河北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居民服务行业标准44383元计算,该项费用为32831.27元(44383元÷365天×270天);3、护理费,华科大司鉴[2021]临鉴字第0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人保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人数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8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参照河北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居民服务业标准44383元计算,该项费用为28818.55元(44383元÷365天×57天×2人+44383元÷365天×123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57天,该项费用为5700元;5、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180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3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住所地在陕西省,并证明陕西省赔偿标准高于河北省赔偿标准,故按照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68元计算,原告提交了陕西省绥德县张家砭社区居民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绥德县国用(2014年)第20140011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证明其为城镇居民,经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参照2021年度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68元计算,该项费用为302944元(37868元×20年×40%)。被扶养人李雨晗年龄为13周岁,抚养人为2人,被扶养人原告父亲李宪文年龄为78周岁,抚养人为4人,参照2021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3167元计算,被扶养人李雨晗生活费为23167元(23167元×5年×40%÷2人),被抚养人李宪文的生活费为11583.5元(23167元×5年×40%÷4人),综上,残疾赔偿金共计337694.5元(302944元+23167元+11583.5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此事故存在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57天,共1140元,原告主张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为1000元;8、住宿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342元,但提交的收据非正规发票,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鉴定费系原告为了查明损失的合理支出费用,被告辩称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承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鉴定费属于责任免除事项,仅以“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不承担”延伸至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而不承担,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该项费用28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为28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七级伤残,严重影响正常生活,结合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20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496736.91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损失376736.91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比例赔付263715.84元,剩余30%损失113021.07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50000元,由被告刘彦飞赔偿63021.07元,被告刘彦飞垫付的38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人保公司赔付原告损失383715.84元(110000元+10000元+263715.84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50000元,被告刘彦飞赔偿原告损失59221.07元(63021.07元-3800元)。被告刘彦飞、致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海平损失383715.8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海平损失50000元;三、被告刘彦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海平损失59221.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1元,由被告武丽负担2843元,被告刘彦飞负担1219元,原告李海平负担8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受理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件封面务必注明“上诉材料”字样,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邮编:051430,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董会江,电话:0311-886××××7)。上诉案件受理费9782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石金红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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