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易洁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与刘涛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2021)鲁15民终33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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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15民终3351号案件名称
山东金易洁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与刘涛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山东金易洁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刘涛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5民终3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金易洁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嘉明经济开发区香江市场加工区二期33号。法定代表人:岳彩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果,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鑫,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涛,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现住聊城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喆,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山东金易洁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易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3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易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成立劳动关系须同时具备相关条件,但本案实际情况与该规定严重不一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仅仅系清洁产品的代销关系,而非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公司经理岳彩胜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往来仅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代销报酬,该相关款项的性质不能界定为工资。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宣传图片等材料系被上诉人所在代销团队的对外销售手段,目的系为达到宣传、营销的效果。其相关材料均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存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刘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方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金易洁公司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应按照东昌劳人仲案字[2020]第327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向被告支付各项款项;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4月26日刘涛入职金易洁公司,岗位为华北事业部总监,接受金易洁公司管理,负责华北市场产品销售等工作,金易洁公司未与刘涛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岳彩胜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刘涛发放工资。2019年11月2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刘涛的工资发放情况为:2019年5月19日1500元,5月29日922元,6月3日1000元,6月18日4970元,7月19日7712元,8月16日4282元,9月2日2000元,9月18日5291元,10月21日4402元,11月21日5139元。2020年11月9日,以刘涛为申请人,金易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聊城市东昌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事项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4月26日到2019年11月21日的双倍工资35426.6元。2021年1月8日聊城市东昌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昌劳人仲案字[2020]第3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11月21日)两倍工资28826元。金易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资格,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11月21日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系代销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8826元(7712元+4282元+2000元+5291元+4402元+513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山东金易洁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涛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8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山东金易洁清洁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826元是否适当。上诉人金易洁公司主张与刘涛之间系代销合同关系,刘涛对此并不认可,且山东金易洁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虽然金易洁公司与刘涛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刘涛自2019年4月在金易洁公司工作,接受金易洁公司的管理,金易洁公司向刘涛支付工资报酬,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金易洁公司应当支付刘涛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8826元。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金易洁清洁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山东金易洁清洁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丰 雷审 判 员 范晓静审 判 员 贾 琼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晓斌书 记 员 张海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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