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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张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04民初4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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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民初4157号
  •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张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张勇;王艳华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04民初41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开三马路交口融汇广场2/3号。主要负责人:陈大川,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贞云,天津聿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舒韵,男,公司员工。被告:张勇,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王艳华,女,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张勇、王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熊贞云、肖舒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王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勇、王艳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1585.11元及截止到2021年1月6日止的利息5349.96元、罚息1793.49元,以及自2021年1月7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勇、王艳华给付原告律师费4250元;3、如被告张勇、王艳华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请求法院对张勇名下的抵押物(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勇、王艳华继续清偿;4、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张勇、王艳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借贷关系,原告系贷款人,被告张勇系借款人,与被告王艳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4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南开支行与被告张勇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与二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同年1月25日被告张勇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勇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用于购物,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二被告以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提供担保。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成讼。被告张勇、王艳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平安银行天津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因被告经其他送达方式未果,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对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风险提示书等法律文书,公告费原告已预付。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勇提供了贷款。然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艳华在个人零售贷款申请表及个人零售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上均签字表示知晓,且贷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张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勇应以其名下房产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勇、王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按缺席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勇、王艳华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贷款本金121585.11元,截止至2021年1月6日产生的利息5349.96元、罚息1793.49元,及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计算自2021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勇、王艳华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250元;三、如被告张勇、王艳华未按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有权对被告张勇名下的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勇、王艳华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张勇、王艳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衡人民陪审员 马 弢人民陪审员 刘荣贤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爽言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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