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扬与陈天明、李妍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6民初3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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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06民初3118号案件名称
张扬与陈天明、李妍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张扬;陈天明;李妍丽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6民初3118号原告:张扬,女,汉族,1954年2月16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陈天明,男,汉族,1975年9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被告:李妍丽,女,蒙古族,1981年10月23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光明路支行,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曹小龙。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宏伟,男,汉族,1972年9月10日生,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该支行员工。原告张扬诉被告陈天明、李妍丽、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光明路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扬、被告陈天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光明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妍丽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配合原告办理某小区B9楼X单元XXX号房屋产权更名手续;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第三人履行一次性偿还剩余房屋贷款手续;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扬与被告陈天明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某小区X楼X单元XXX号房,原告已经付清全部房款。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收到原告全部房款后并未一次性向第三人偿还贷款,因此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全部还清银行贷款,要求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更名手续,但被告拒不配合。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陈天明辩称,1.跟张扬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后,应该付我现金全款而没有付给我,所以我不能给她更名过户。2.我俩签订协议以后她交了3万元定金,我施工期间多次管她要钱要房款,没有给我钱而是拿了一台车顶的我房款,当时是55万,我在工地着急用钱我把车又抵账的价格是30万,所以这个房子我不能给她更名过户,而且这个房子是我婚前财产是我个人财产,跟李妍丽没有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妍丽未到庭亦未答辩。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光明路支行称,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属于私下交易,与我单位无关系,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扬与被告陈天明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某小区X楼X单元XXX号房,后原告已经付清全部房款610000元。另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42万元,截止2021年9月26日贷款余额264753.2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关于原被告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第三人履行一次性偿还剩余房屋贷款手续的主张,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妍丽和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光明路支行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李妍丽和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光明路支行不承担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扬与被告陈天明所签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陈天明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轶群人民陪审员 何经奇 人民陪审员 栾 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欣昇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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